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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王*(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运营国际高水平足球对抗赛以及青少年足球培训两个项目而筹办成立,被告作为项目顾问参与原告的项目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其社会保险由其个人在其他公司缴纳,被告不受原告的人事管理,双方系劳务关系。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为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1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原告,任足球事业部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9000元,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未支付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离职会签单:离职人为被告,所属部门为足球事业部,职位为副总经理,加盖有原告印章。2、离职证明:加盖有原告印章,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2014年8月21日离职,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特此证明”。3、工资表:显示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其上显示被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9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劳务费用19600元。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则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朝**裁委于2015年2月2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资196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员工离职会签单、离职证明和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和原因等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十九万二千元。

二、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万九千元。

三、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税前工资十九万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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