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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国旅联合**咨询分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国旅联合**咨询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北京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1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李*应国**分公司邀请,参加国旅北**旅公司的旅游产品推介活动,国**分公司在现场向李*夸大宣传并做出虚假承诺,并采取先交钱后签合同的方式,致使李*无法真正了解合同内容。《国旅**限公司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以下简称《承购合同》)签订后,李*在意识到被骗后,曾数次联系原审被告要求退款,遭到原审被告拒绝。后李*继而要求原审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原审被告未能向李*提供签订合同时承诺的各种产品和服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李*与国**司、国**分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国**司、国**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国**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国**司的所在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本案中,李*与国**司系《承购合同》的当事人,而国**分公司仅为国**司的代理人,国**分公司并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现李*将国**司诉至法院,应适用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国**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国**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李*与国**司签订的《承购合同》是国**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虽然载明了“合约各方因本合约签订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但在合同中并未对国**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温泉路8号4幢,进行明示。同时在合同首页载明会员服务中心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8号丰联广场B座1512室。国**分公司亦没有对此进行充分、加重及合理的提醒李*作为消费者注意协议管辖的条款,排除了李*选择对争议法院选择的权利。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国**分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承购合同》的管辖条款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地方,加重了李*作为消费者的负担,也并非李*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管辖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司对李*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首先,本案属合同纠纷,当事人对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合同中的“对方”应指与“乙方”相对于的“甲方”。“对方所在地法院”指甲方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故国**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原裁定。

国**分公司对于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李*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国**司、国**分公司解除涉诉合同等,属合同纠纷。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李*与国**司、国**分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应系格式条款合同,该合同5.3条约定:“合约各方因本合约签订和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对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国**司、国**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李*订立涉诉合同时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李*注意《承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故李*主张涉诉合同管辖协议条款无效之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即国**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81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国旅**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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