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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北京鑫**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希诉称,原告从2010年10月8日开始在京**司位于大兴区**庄地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此绿化工程由鑫**司承揽,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22日上午在鑫**司承接的大兴区**庄地铁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申*希与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申*希已成为该用人单位的成员,遵守其规章制度,接受其管理,且为其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已形成一种客观形态的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希与鑫**司、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希与鑫**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不予认可,我公司跟申**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被告京**司辩称,我们单位跟鑫地园林没有合作关系,我们签的合同是由我们委托北京轨**有限公司签的委托运营协议,我们管运营,项目开发归北京轨道**限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称其于2010年10月8日经老乡介绍到鑫**司工作,在鑫**司承接的大兴区**庄地铁绿化工地任园林工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闫×通过现金发放,每月3000多元;鑫**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负责大兴地铁绿化工程的具体施工,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了闫×,并提交了支付给闫×施工队的工程进度款的报销申请单、发票、银行转账存根等证明其与闫×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鑫**司称闫×与申**均非该单位员工,并提交了考勤表、花名册、工牌予以证明。

申**提交《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11月22日9时35分申**在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发生交通事故。鑫**司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时申**的证人马*、霍*出庭作证。马*称:“我和申**是小舅子关系。我们跟包工头闫×,包工头跟鑫**司干活,申**是我介绍给闫×的,2010年8月20多号来干的活,到9月20多号回家,再到10月22日、23日左右回来,闫×给过申**工资,当时施工地点插着鑫**司的旗子,工地当时是一家公司。”马*提交工牌一个,上面写有马*、鑫地园林等字样,但没有鑫地园林公司盖章。霍*称:“申**是我姨夫,我们跟老板闫×干活,闫×接的鑫**司的活,老板闫×发我们工资,我和闫×一起干活有七八年了,申**也是跟闫×干活,比我跟老板干活还早,从前老板接别人公司的活,去年接的鑫**司的活,工作地点插着鑫**司的旗子。”鑫**司不认可马*、霍*等人的陈述以及马*提交的工牌,称:“申**与证人之间都是亲戚关系,两人也不是我单位职工。我单位人事部门未发放过马*提交的工牌。”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证人未到庭。

庭审时鑫地园林公司的证人闫×出庭作证,闫×称:“大兴地铁的绿化工程是鑫地园林公司的工程,我承包的鑫地园林的工程,鑫**司应该给我的钱已经付清了,申**是我的工人,给我干活,申**在绿化工程路边发生交通事故。”申**对闫×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申**于2011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与鑫**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226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的申请请求。裁决后申**持所诉理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2263号裁决书、证人证言、《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申**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鑫**司承揽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申**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申**提供的劳动是鑫**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鑫**司虽主张其将其承揽的大兴区新源大街义和庄地铁口南道路旁绿化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闫×,但闫×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鑫**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申**称与鑫**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鑫**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申**与鑫**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要求确认其与鑫**司在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申**与被告北**有限公司在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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