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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于富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使用6万元现金,经人介绍,可以在被告处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出6万元。后原告在被告处的POS机上刷出6万元,并支付了被告1%的手续费600元。但被告却未将6万元返还原告。被告称原告的亲戚欠被告6万元,要求将这6万元直接折抵给被告。原告报警后,警察出面进行调解,并将涉诉6万元放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民事调解室保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涉案款项是夏*甲、夏**偿还给被告的货款,夏**拿着原告的银行卡并凭密码刷的这笔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夏*乙持吴于富的广**行信用卡到王**经营的销售中心名下的POS机刷卡6万元。

吴于富称因业务需要使用现金,故让夏*乙持其信用卡以套现的方式刷了6万元,并支付给王**600元手续费。王**辩称6万元是夏*乙用于偿还夏*乙和夏*甲所欠货款。

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交易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取得涉案的6万元是否有合法根据。王**称涉案6万元是夏*乙用于偿还夏*乙和夏*甲所欠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吴**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王**收取吴**款项的行为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吴**要求王**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于富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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