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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苏**同韩*(另案起诉)利用互联网向他人销售假药。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苏*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租用的本市丰台区张仪村×号院库房内起获阿斯匹林肠溶片等10种药品,经鉴定,除稳心颗粒和部分复方丹参滴丸外,其余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余万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苏*供述,证人韩×、黄*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物证,相关书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对销售假药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对指控假药的数量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库房内存放的药品不应都计算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苏*的行为行为不能适用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等,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苏**同韩*(另案处理)利用互联网向他人销售假药。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苏*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租用的本市丰台区张仪村×号院库房内起获阿斯匹林肠溶片等10种药品,经鉴定,除稳心颗粒和部分复方丹参滴丸外,其余药品均系假药,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韩**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北京开黑车拉活。大概是2014年3月份左右开始帮冯*运药。冯*是做药品生意的,进出货都会让其帮忙给他拉,给一定报酬。2014年过完春节,冯*让其帮他租间库房,其就帮他租了丰台区张仪村甲22号院南侧由东向西数第5间平房,租房时跟冯*一起去的,租完库房没几天,冯*给了其一把库房钥匙,就陆续让其拉药往这间屋子里放,有时候也让其往外送货。库房里的药都是冯*指定地点让其去取的,有房山区长阳环岛、丰台的卢沟桥、云冈等地,这些地方都是在路边接的货,送货的人不认识。每次都是其把车开到指定地点,把车灯打开双闪,送货的人会来找。送货和取药一样,都是苏*指定的地点,有的时候是到德邦物流发货。具体帮他送过、取过多少次记不清了,反正隔一两天就会取或送一次,有时候一天也会取或送好几次。其帮苏*取、送过波立维、立普妥、稳心颗粒等药品。每次拉完药都是跟苏*说一下钱,等凑到1000元到2000元的时候其就让对方结一次帐,到现在冯*大约给过其2万元左右。丰台区张仪村×院库房内的药都是冯*的,没有别人的。苏*没有和别人共用仓库。库房钥匙其有一把,冯*有一把,其他人有没有不知道。

苏*的药品是假的,因为苏*都是在路边和别人交易,而且是私下交易,其在苏*库房看到了一些散装的药品,都是一板一板的,还有一些用袋子装的空药盒,所以其知道他销售的是假药。其不认识周*,没有帮周*往苏*的仓库运送药品。

其辨认出10号男子(王*)从苏*手中买过药。共交易过3-4次,第一次是2014年6、7月份,苏*让其给该男子送的药,具体什么药、几箱记不清了,在长阳环岛见的面,交易完没有付钱其就走了;第二次是10多天后,在良乡安庄加油站交易,交易了几箱忘了;第三次在长阳环岛见面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该男子给其一箱药,具体什么药记不清了。每次交易地点都是苏*定的,让其去指定地点等着,把车打开双闪,对方会过来找其问是不是小飞送的货或者是不是小飞的司机。

经辨认,证人韩**认出8号男子(苏*)就是租用其车用于运输药品的冯*;10号男子(王*)从苏*手中买过药。

2、证人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丰台区张仪村×院的房东,南院北排5号是其于2014年2月23日租给一个叫冯*和韩*的。每次都是韩*过来交钱,房子是用来做仓库的。当时是一个自称冯*的男子交的押金,后来就是韩*负责交每月的房租。

经辨认,证人黄*辨认出自称“冯波”的男子和韩*。

3、证人周×证言,证实:民警起获的账本是其捡来的,账本上有什么内容不知道。其不知道李**和苏*在干什么。在苏*仓库起获的药品根本没有其的,在扣押单上签字时其心脏病犯了,当时没看,民警也没念,就签字了。其不认识韩*。

4、证人王**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左右,苏*从其手中先后购买过两次药。第一次是波立维,是其自己生产的成品,一共400盒,每盒单价53元,当时是苏*和其电话联系好了在房山区长阳环岛那边的公路边上交易的,苏*没有来,是让司机过来取的药。当时司机也没有给钱,之后苏*给的钱,一共是21200元。第二次是络活喜,一共200盒,一盒药单价12元,也是苏*和其电话联系的在良乡安庄一个加油站边上交易,苏*的那个司机过来取的。当时司机没有给钱,事后苏*给结的帐,一共2400元,给的现金,药也是假的,是其从丰台区小屯买的货,卖给其货的人不认识,每盒进价10元。其卖给苏*两次药都是假药。

2014年7月份左右,其从苏*手中购买过丹参滴丸,跟苏*电话联系好之后,在房山区长阳环岛路边,苏*让他的司机送过来的,一共2箱。事后其把钱给了苏*。其从苏*手里买的丹参滴丸都是假的,因为购买是每盒7元钱,真药的价格每盒16元。

经辨认,证人王*辨认出苏*及其司机韩*。

5、证人宋**,证实:其从2014年3月开始到北京销售假药,卖的假药都是从哥哥宋*和苏*那里拿货,苏*是其哥介绍认识的,丹参滴丸和伲**都是从苏*那里拿货,都是在2014年7月间,这些药都是假药。其都是和苏*联系,然后苏*让他的司机送货,一般都是在房山区长阳金桥公寓附近交货。然后其把钱打到苏*的一张工商银行的卡里,其从苏*手里买过2-3次货。其没有见过苏*,苏*的司机叫什么不知道。丹参滴丸一件600盒,4000元或4500元一件,伲**一件600盒,2000元一件。

经辨认,证人宋*指出9号照片男子(韩*)就是苏*的司机,其从苏*手中购买的药都是他送的。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搜查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7、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照片以及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到短信照片的情况。

8、北京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处查获的“阿司匹林肠溶片”、“阿**糖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依法按假药论处。

9、拜耳**限公司质控部、辉瑞**公司质量部、赛**(杭州**限公司、诺和诺**限公司、天士力**有限公司、青岛**限公司、山东步**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回函、证明等书面意见,证实:涉案的阿司匹林肠溶片、拜**、络活喜、立普妥、舒**、波**、门冬胰岛素注射液、伲**为假药;批号为131012、131114的复方丹参滴丸为真药,其余为假药;稳心颗粒为真药。

10、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药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4万余元。

11、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的假药波**、立普妥均为每盒一板,故鉴定机构将散装板药按盒鉴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到案的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3、被告人苏×2014年8月6日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网上销售药品。药品是从网上QQ医药群上购买,其将需要销售的药品发布在网上,网友有卖的就与其联系交易。销售药品是在网上(药*天下网)搜寻买药的人信息,然后通过上面显示的电话号码打过去,如果对方需要,谈好价钱后通过德邦快递将药品发过去,货到了,对方就将钱交给快递员,其再去德邦快递点取钱。

在网上交易成功后其就给司机韩*打电话,让他去取货、送货,有时货被退回来了,韩*都会把这些药品放在其在张仪村租的仓库内,仓库是其用冯*的名字租的。仓库内是其和丈母娘周*的药,周*在北京在网上卖药。仓库的钥匙在韩*手里,有一次其在车上将韩*的手机号码告诉周*。仓库内存放的药品其知道的有6种,都是真药,具体数量不知道,其余就是周*的。

网上写的药保真,具体其不知道。就有一次,大概2014年6月,买家说药品通过检验是假的,协商后通过快递将药钱退给买家,其就知道药是假的后就没再卖了。其一共获利6万元左右,都日常花销了。

2014年8月8日供述:其卖药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民警抓其时的药品是从张仪村一个平房内起获的,房子是其租的,专门存放药品,平时都是司机韩*去库房存货和取货。民警还扣押了2台电脑主机,是其上网联系卖家和买家的,还有2部手机是联系客户的。用得最多的快递是是德邦物流,有时也用圆通、中通物流。其不懂药,买药的时候对方说是真的,具体其不清楚。这些药品没有检验合格手续,买过来就往外卖。

2015年4月21日供述:其卖的复方丹参滴丸、拜**、稳心颗粒等药是假药。其仓库内的药都是自己的,没有其他人的。被抓时其有点懵,说有周*的药,当时说错了,仓库内都是其自己的药。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同他人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获假药不应都计算为被告人所有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对扣押在周*名下的假药系其所有曾有供述,证人周*否认假药系其所有,存药仓库系被告人苏*租赁,证人韩×证实该仓库系苏*一人使用,向库房存取药物均受苏*指示等,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适用2014年12月1日实施的《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情节严重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苏*能当庭认罪,起获的假药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两台、手机两部予以变价,所得款并入本判决第一项罚金刑执行;随案移送的波**等假药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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