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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与被上诉人任*、原审被告王*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任*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8日,任*与王*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约定2013年8月8日还款,还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等。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金以及利息。2013年9月25日,任*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生效。法院执行庭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调查发现王*于2013年9月30日与妻子刁**办理离婚,单独委托魏**于2013年10月17日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房屋以207万元的价格(单价22080元/平方米)出售给严**,而同地段二手房售价为4-5万元/平方米,王*出售价格远低于合理价格区间。2013年11月6日,王*离境到达美国洛杉矶,逃避债务执行。综上,王*在明知法律文书生效后,伙同委托代理人魏**、买受人严**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造成法院无法执行,已经构成恶意转移财产。现王*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王*与严**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W××)并承担诉讼费。

王*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严**在一审中陈述称: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格,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交易价格达到了市场价,也不属于低价交易,现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严**名下,故不认可任*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任*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8月8日,利率为每月2%。2013年7月14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内民证字第104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王*、任*于2013年7月8日向本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9月25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渔阳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载明:王*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至今未向本处举证已按期支付了应付款项。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特出具执行证书,申请人自出具本执行证书之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40万元整,利息为月利息2%,自2013年8月8日至给付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为本金的0.5%(自2013年8月8日至给付款项之日止)。2013年10月21日,任*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2014年4月1日,法院出具(2013)朝执字第1409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任*申请对王*强制执行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经法院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故裁定中止对(2013)京渔阳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的执行。

另查一,2013年10月17日,王*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严**签订编号为CW××《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所售房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建筑面积共93.75平方米,成交价格为207万元。合同落款处,魏**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王*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向北京**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过户,转出方代理人魏**签字确认。严**实际交纳契税32761.04元,王*实际交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410830.18元。

诉讼中,严**另行提交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款收付确认书,并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用,真实合同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交易价格为398万元,房价款支付履行方式,房屋涉及的抵押权人赵**,王*的债权人赵**48万元债权由严**负责偿付,房屋涉及的抵押权人王**,王*的债权人刘**350万元债权由严**负责偿付,房屋所涉及的全部税费(包括应该由王*负担的税费)全部由严**负担缴纳。确认书载明:398万元房屋价款已按约定全部付清。合同以及确认书落款处,均由魏**代表王*签字确认。

诉讼中,严**还提交了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书等,佐证王*与刘**、赵**均存在借款关系,王*卖房是为了偿还到期债务。其中收条载明刘**收到严**偿付王*借款398万元(包含赵**48万元借款),赵**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刘**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付款凭证载明刘**于2013年4月27日向王*付款400万元,债权转让书载明债权人赵**将名下48万元债权转让给刘**(抵押权的180万元实际为48万元),刘**支付给赵**48万元,赵**配合解除抵押登记,王*和赵**没有任何债务关系,王*欠刘**49万元。

任*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14年2月26日同严**进行过谈话并制作了录音,当时严**称房子是干净的,不存在抵账的情况,直接将房款给了王*,谈话内容与上述内容相矛盾。严**认为上述录音取得手段不合法,同时很多地方听不清楚,整理的书面材料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的地方。

另查二,诉讼中,本院赴北京**屋管理局调取了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号房屋的权属信息,显示王*于2011年3月30日从李**处购得此处房屋,并于2013年3月14日将房屋抵押给赵**,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6个月,严晓晨于2013年10月17日从王*处购得该处房屋后,又于2014年3月27日将房屋抵押给刘**,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年。

另查三,严**在诉讼中述称:严**与任*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亲属姻亲关系,也并非同事或者同学,之前并不认识,严**为自由职业,主要收入来源为倒房、民间借贷等,买房的用途为投资,在房屋买卖之前该房产上有两个抵押权,办理了房屋解押然后过户,原债权人为赵**、王**、刘**,房屋买卖交易价格为398万元,并没有支付现金或者转帐,付款方式在合同中有体现,刘**于2013年10月17日向严**打了个收条证明收到398万元,严**将该收条给魏**看,证明房款交付已经完成,魏**看到收条后,向严**出具房款收付确认书,严**在2013年10月17日还曾向刘**借款400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不清楚有没有出具借条,400万元的借款与398万元的收款是同时发生的,刘**与严**两人互相给付、相互抵消了,没有实际发生现金交付和转帐,如此一来,刘**和严**产生了新的借贷关系,严**完成了同王*的房屋买卖。

刘**在诉讼中述称:与严**系朋友关系,经常发生借款往来,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与王*也存在借贷关系,在2013年4月27日借给王*400万元,有公证书和转帐记录为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还过四五万元的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因为觉得强制执行太慢,所以没有申请执行,王*说把房子卖了还钱,价款为398万元,就介绍严**买这个房,我给严**打了收条好让严**对王*有个交代,我实际没有收到398万元。和严**之间存在400万元的借款,但是记不清楚时间和交付方式了,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赵**找王*要钱时遇上了我,三人碰头后,商议让王*卖房,我把赵**的借据买回来,转帐给赵**48万元,买回了100来万元的借据,现在已经起诉王*,要求追偿。

此后,刘**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4月27日,王*从我这借款400万元,并用其房产对上述债权35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在我之前王*从赵**处还有48万元未偿还,亦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同意用抵押房产抵偿债务,由于我无购房资格,随后我找到严**,他同意以39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此后,严**与王*的代理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意用购房款直接偿还我和赵**的398万元,要求我出具收条,证明拖欠的398万元款项已经还清,我在2013年10月17日解除抵押配合过户,同时出具了收条。王*代理人据此出具了《房款收付确认书》,载明的398万元就是王*从我与赵**处借走的398万元。如果我没写这个收条,王*就不把房屋过户到严**名下,至今严**仍欠我398万元。2014年3月27日,我与严**就上述债权以借款合同方式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债权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本案中任*经公证债权文书对王*享有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中止执行,若王*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任*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任*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首先,根据第三人严**提供的证据,赵**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王*与赵**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合同为景××与王*签订,载明的抵押登记金额为180万元,抵押登记的合同主体以及金额均与证据不一致,而刘**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刘**于2013年4月27日实际向王*付款400万元,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刘**与王*并未办理上述借款的抵押登记,王*在收到刘**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后,于当日共发生三笔对外转款,分别为1832500元魏**、1567500元景××、49万元王*,如王*向景××的转款系偿还两人名下借款,则款项应已结清,赵**的抵押登记亦应解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王*与刘**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但无法完全佐证王*与赵**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其次,严**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交易价格为398万元,房价款支付方式为赵**48万元债权以及刘**350万元债权均由严**负责偿付,而并非直接支付给王*,根据严**、刘**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赵**将其名下债权转让给了刘**,严**代替王*将房屋价款398万元偿付给刘**,偿还王*拖欠刘**以及赵**的借款,以此履行向王*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实际上严**并未向刘**支付款项,而是在严**与刘**之间通过借款的形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严**,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0万元,上述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实质上是以一个新的债权替换了旧的债权,并未完成真实的付款程序,刘**在对王*存在抵押权的同时,通过第三人代还款解除抵押办理过户,然后再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形成新的抵押,在动机、逻辑上不具有合理性,与常理不符。最后,王*与严**签约卖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任*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严**领取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严**与刘**签约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从时间角度判断,严**在王*卖房时以及任*提起诉讼时均尚未与刘**签订借款协议,时间跨度长达五个月,而在其从法院领取诉讼材料之后一周以内即与刘**签订了协议并办理抵押,存在刻意而为之的可能。因此,针对王*与第三人严**的房屋交易,根据目前证据情况,无充分证据证明严**足额履行了对价支付义务,现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王*转让房屋的行为足以损害任*债权的实现,任*作为债权人要求撤销王*与严**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王*与严**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房屋的转让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严**与王*的房屋交易未足额履行对价支付义务是不正确的。王*拖欠刘**借款未还,其以涉案房屋折价抵偿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由于刘**没有受让涉案房屋的资格,故指定严**代替受让涉案房屋。由此可知,王*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严**名下事实目的是王*以房屋抵偿所欠刘**的债务,且事后刘**向王*出具了债务清偿证明。因此本次房屋交易的对价支付行为实际是通过债务抵偿的形式完成的,该交易形式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转让房屋的行为损害了任*债权的实现是错误的。任*于2013年7月8日借给王*240万元,其与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刘**之后,且刘**向王*借出钱款时已对涉案房屋办理了债权抵押担保手续。刘**对王*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刘**依法享有向王*主张债权的权利。王*与刘**、赵**协商一致以房抵债,已于2013年10月17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严**名下,而任*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王*财产。故刘**对王*依法享有的债权形成于任*的债权之前,王*通过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严**名下用以抵偿刘**欠款的行为亦先于任*向王*主张债权。因此,王*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严**名下用以抵偿债务的行为并没有损害任*的任何权利。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司法程序存在错误。在第二次庭审后,严**接到法院通知将安排第三次开庭,但严**与任*依照法院通知到达法庭参加第三次庭审,但法官入席后告知双方本次庭审将择日再进行,但直至严**领取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再未安排进行庭审。一审法院既然通知双方将再次庭审,说明本案尚有未查明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其程序与结果严重侵害了严**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由任*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严**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王*为了逃避债务,向严**无偿转让房屋,致使王*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任*债权无法实现。对于本案的关键,严**购买王*的房屋是否支付价款的问题,严**曾谎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房屋价款,但在后来的庭审中又说将房价款支付给了王*的债权人刘**、赵**、王**等,事实上严**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协助实现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造成任*的债权不能实现。二、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刘**作为王*的债权人指示王*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严**名下,实质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如果王*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严**名下是刘**指定,并可以抵偿王*所欠刘**之债,那么王*对刘**指示的以房抵债应当知晓且同意,但对此严**不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且在一审中只字未提。严**在二审中提出的所谓的新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综上,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王**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二审中,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刘**、赵**、王**、王**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4月27日王*从刘**处借款400万元,刘**指定将房屋抵押到王**名下作为王*借款的担保。在刘**替王*偿还赵**48万元借款后,赵**、王**解除了房屋抵押,王*的代理人魏**将房屋过户给刘**指定的严**后,抵偿了王*对刘**的借款。证据2.(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05033号公证书,证明王*从赵**处借款180万元,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赵**作为偿还担保。证据3.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及房屋所有权(他项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及解除抵押登记信息。证据4.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7日,刘**让王**给赵**汇款48万元替王*还赵**借款。

任*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为证人均×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赵**是收款人。

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朝**案管理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的抵押及转移情况。经查明,王*与赵**于2013年3月14日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附《借款抵押合同》写明抵押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该抵押于2013年10月17日解除。严**与孙**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孙**名下。

严**及任*均认可上述证据。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任*提交的《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离婚协议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严**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款收付确认书、收条、《借款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债权转让书、抵押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债务人有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二是债务人的相关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是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就此,本院认为:

第一,刘**的债权在先,且为真实债权。2013年4月27日,刘**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付款凭证载明刘**向王*付款400万元,且于当日在涉案房屋上设定抵押,抵押登记在王**名下,抵押担保数额为350万元。

第二,严**代为还款作为支付房款的安排属合理方式。出卖人王*与买受人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给付方式系由严**负责偿付王*的债权人赵**48万元债权及刘**350万元债权,其后刘**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严**偿付王*借款398万元整(包含赵**48万元借款),且根据严**及刘**所述,王*转让房屋是为了偿还对刘**的借款。

第三,任*债权成立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设有大额抵押。在任*债权成立之前,王*作为债务人对外已存在债务,且已在涉案房屋上设有大额抵押,任*的在后债权在设定时就不具有房屋价值或价款的担保或保障。故因王*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未增加任*的风险,不构成对任*在后债权利益的损害,任*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

王**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任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公告费260元,由任*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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