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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在生活方式、消费观和家庭观等方面出现较大分歧,女方在工作方面好高骛远、不肯踏实工作,婚后5年稳定工作时间仅2年半,且收入基本不够自己花销,在低收入或无收入的情况下,仍追求高档化妆品、名牌包以及出国旅游。在生活上,女方懒惰自私,在有无工作期间均不操持家务,甲方无法体会到妻子的照顾。女方在婚后很少与男方父母沟通交流,态度冷淡,未尽到儿媳的孝心和应有的尊重。在生育子女的问题上,女方在婚后一直拒绝沟通相关问题,起初男方以为女方年纪小并未在意,后被告知女方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此情况女方在婚前和婚后一直隐瞒。在和男方父母沟通生育下一代问题的时候,女并没有采取正确的解决问题的态度,而是和两位老人发生激烈冲突,大吵大闹,以至无法维持正常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法院以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女方表示愿意配合治疗生育子女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但自判决以来,女方无任何改变,平日和男方分房居住,和男方也无任何沟通,更没有任何配合治疗的表现,现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难以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名下位于北京市x路x号院x大厦x号楼x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车辆归被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离婚。工作上每个人的要求不一样,后期我不上班是因为我的身体不好,辞职了。我内分泌紊乱,影响了工作效率。我没有追求购买奢侈品,所谓的名牌包也不是很贵的那种。出国旅游是双方一起去的。我也干家务。原告说被告很少与原告父母交流不是事实。双方在婚前讨论了婚后不要孩子。我因身体原因确实无法生育,我也是婚后才知道我不能生育。原告的父母想要孩子,但我们两个不想要,是原告父母强压没有办法才提出离婚的。原告名下的房屋是有贷款的,不是全款购买,我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2015)西*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后,双方的关系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善。2007年1月18日,原告白*与北京大**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720668元。原告于2007年1月22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20668元,并于2008年6月25日补交房屋差价款人民币858元。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北京**门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在银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2009年12月19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白*。上述银行贷款于2007年4月30日开始偿还。自2009年9月9日双方结婚至2015年9月28日,共计归还上述银行贷款本金318776.39元、利息65091.37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银行贷款本金50万元共计需要偿还利息213040.21元。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市值为360万元。

2011年4月16日,原告之父给原告汇款30万元,原告用其中的25万元提前偿还了银行部分贷款。原告称这25万元是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这25万元是原告父母赠与双方用于共同生活的。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

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诉争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2015)西*初字第43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在该案中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在该案判决后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争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在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在婚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了剩余的房款,故该房屋应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在婚后共同偿还了贷款,原告应就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为:婚后共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一半/(原告婚前支付的首付款+房屋补差款+银行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房屋现市值。经计算,原告应就诉争房屋补偿被告人民币七十三万八千元。关于原告之父向原告汇款30万元,原告用其中的25万元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该笔钱是其父母赠与给其个人,用于原告偿还其个人房屋的债务,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因该笔钱是原告之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汇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基于此,对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名下车辆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白*与被告张*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北京市西城区北京X南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归原告白*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白*负责偿还;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原告白*给付被告张*该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七十三万八千元。

三、车牌号为×××的福特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张**。

如果原告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负担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八千五百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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