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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周**、彭**、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彭**、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彭**、王*、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50000元,9个月内(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日3日止)偿还50000元,月息为1.8%,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约定罚息为约定利息的10%,违约金为违约金额日0.05%。被告按约定偿还了6个月期限的借款50000元本息。另外约定9个月内偿还的借款50000元,被告只支付利息,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本金。此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偿还共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彭**、王*、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彭**、王*、程**向原告刘**借款50000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周**、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被告周**、彭**为借款人,被告王*、程**为共同借款人并签字认可,此借款月息为1.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罚息为约定利息的10%,违约金为违约金额日0.05%。被告周**、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此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四被告偿还共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2、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彭**、王*、程**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周**、彭**发放借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彭**、王*、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4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彭**、王*、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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