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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利叶**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姆有限公司(简称朱**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BLU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为1993年2月16日,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小五金具、锁、马口铁器具、机械或手工加工的金属、轧制和浇铸建筑零件、机器零件用模型、建筑用金属装置或家具金属部件、螺钉、螺母、钉子、螺栓、抽屉金属导向件以及金属丝制品(不属别类的)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朱**公司,商标专用期限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现处于国际续展程序中。

1996年6月25日,朱**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百隆BLU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家具及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止。

刘**于2007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bolomu及图”(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金属门装置、镍银建筑或家具构件、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合页、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金属家具部件、家具金属滑轨以及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

朱**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9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3216号《“BOLOM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33216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朱**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在评审程序中,朱**公司提交了商评字(2012)第16014号《关于第4668710号“博洛姆blm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BLUM”商标所作的广告宣传是将文字“blmu”与小箭头组合使用。

2013年8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45738号《关于第6032139号“bolom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5738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之中;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此类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册行为,故朱**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中朱**公司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综上,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是否损害朱**公司关联企业的“百隆BLUM”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法条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基本前提均为系争商标已与商标权利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有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百隆家**有限公司(BLUMFURNITUREHARDWARE)的“百隆BLUM”商号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亦未损害朱**公司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朱**公司不服第45738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45738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原审诉讼中,朱**公司提交商评字(2014)第14041号《关于第7352110号“亚欧百隆ASIA-EUROPEBLUM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百隆”与“blmu”对应使用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审庭审中,朱**公司认可其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形式是小箭头与“blum”的组合,引证商标二的实际使用形式是小箭头与“blum”、“百隆”的组合。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朱**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朱**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另案商标争议裁定中认定“百隆”与“blmu”对应使用在家具五金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结合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引证商标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与百隆家**有限公司的商号区别明显,且从二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看,被异议商标也与之不构成近似。朱**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理由不予支持。朱**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故意欺骗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注册行为。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738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5738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朱**公司的“小箭头加blum”商标和“小箭头加blum百隆”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即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朱**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小箭头加blum”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害了朱**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百隆国**有限公司”(BLUMFURNITUREFITTINGS)和随后重新注册的“百隆家**有限公司”(BLUMFURNITUREHARDWARE(SHANGHAI)CO.LTD.)的企业商号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刘**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33216号裁定、第45738号裁定、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朱**公司补充提交了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企业登记情况、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杂志广告、产品目录、著作权声明等证据。鉴于上述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5738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被异议商标由向上的小箭头图形与小写字母“bolomu”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单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大写字母“BLUM”、引证商标二为汉字“百隆”加大写字母“BLUM”。从整体视觉效果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而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组合及大小写、发音和呼叫均不相同。即便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也不会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朱**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朱**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其关联企业的字号权,具体字号为“百隆”、“BLUM”,主张的在先有影响商标为“小箭头加blum”商标。而被异议商标为向上的小箭头图形加字母“bolomu”,虽然小箭头图形与朱**公司“小箭头加blum”商标中的小箭头基本相同,但二者的字母构成及其呼叫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bolomu”与朱**公司主张字号权的字号也存在明显差别。因此,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朱**公司关联企业及其字号相联系,也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朱**公司的“小箭头加blum”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有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规定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采用针对商标注册行政机关的不正当注册手段,或者不针对特定主体的不正当行为。本案中,朱**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刘**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上述规定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对朱**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朱**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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