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辩护人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武*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273号嘉陵楼馋嘴城餐厅内,酒后滋事,随意打骂在餐厅吃饭的其他客人,110接报警后派员出警,在餐厅门前,被告人武*对出警民警刘*进行殴打,造成执勤民警刘*左侧腮部外伤、左腿软组织损伤,并将民警携带的现场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后被查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证人刘*、白*、何*、黄*、王**、王**、陈*、王**、边*、李*、杨*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损财物照片,酒精检测结果通知单,视听资料,被告人武*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武×事发时处于深度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暴力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此次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法,酒后滋事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