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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有限公司与六瞳国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瞳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611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六**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六**司与优**司签署《合同书》,约定由优**司承接六**司的《六瞳传媒影业开场logo演绎》制作相关事宜。截至2015年8月12日优**司仍未向六**司交付成片,故六**司于该日书面通知优**司解除《合同书》。另,优**司未经六**司同意,将《合同书》内容及未经六**司审核的样片向本合同之外第三人披露,违反了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义务。据此,六**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优**司向六**司支付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优**司送达起诉状后,优**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优**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优**司注册地址虽然在北京市朝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优**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优**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优**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优**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原审被告优**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实际经营地,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属于北京**民法院,而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考虑本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合适。六瞳公司与优**司就《六瞳传媒影业开场logo演绎》项目签署《合同书》后,优**司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办公场所完成了设计工作,并已形成制作成果。考虑该实际情况,由北京**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优**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六**司对优**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司系依据其与优**司签署的《合同书》提起诉讼,起诉要求判令优**司向六**司支付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优**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村路二院(库区)24幢2层212室,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优**司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其未说明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何处地址,且其提交的刘*和李**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22号楼12层12-15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优**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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