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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许**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绿**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目前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中心西*1201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并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绿**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中绿**司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绿**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1号旺座中心西*1201室,且经本院调查,绿**司的登记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塔院12号楼一层德外大街招待所并无125室,绿**司不在此办公。综上,绿**司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许**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许**明确表示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半**诗田园绿郡2幢1单元501室,故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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