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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骏**有限公司与范*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公司)与被告范*中、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高**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中、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骏达伟**司诉称:原告骏达伟**司与被告范*中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范*中向原告骏达伟**司购买全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53D1107369,货款人民币316000元,被告范*中向原告骏达伟**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余款人民币236000元整作为欠款,由被告范*中分24期支付给原告骏达伟**司,每期9900元。被告杜**为被告范*中的挖掘机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范*中支付了80000元首付款,剩余到期货款仅支付了39800元,欠付1962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骏达伟**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范*中、被告杜**支付原告骏达伟**司货款196200元及违约金261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范*中、被告杜**承担。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2、提车承诺书;3、收据;4、维修记录;5、合格证;6、维修、保养挖掘机的现场照片;7、公告费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中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骏达伟**司所诉与事实基本不符。被告范*中与原告骏达伟**司就购买挖掘机一事曾达成协议,被告范*中按照协议约定正确及时履行了义务,造成现在拖欠货款的原因是原告骏达伟**司造成的。2013年4月,被告范*中在使用原告骏达伟**司的挖掘机时发现该机屡次出现机械故障,如履带变形、大臂下沉、驾驶室螺丝断裂、大臂与二臂间隙大等问题。经我多次向原告骏达伟**司反映,他们才派人来维修。个别故障得到了解决,还有些故障没能修复,直接影响了被告范*中的收入,给被告范*中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被告范*中的要求下,原告骏达伟**司的售后服务人员李**表公司打一保证:“保证客户范*中购买的YC60-8挖掘机如遇质量问题(大的除外)48小时内解决问题,如不解决,每日贰千元赔偿。”之后,遇有故障被告范*中给原告骏达伟**司打电话,他们却不予维修。2013年11月26日,被告范*中直接给原告骏达伟**司的代理人赵**打电话,要求对被告范*中购买的挖掘机进行维修,赵**东拉西扯了一些客观原因,但并未否认没有尽售后服务之责。二、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骏达伟**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骏达伟**司是造成拖欠货款的责任人,被告范*中在原告骏达伟**司没有尽责维修的情况下,仍按时缴费到了6月份,原告骏达伟**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前,故请求驳回原告骏达伟**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玉柴挖掘机保修手册;2、保证书;3、通话记录等。

被告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范*中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证据2提车承诺书、证据3收据、证据5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公司对被告范*中提交的证据1玉柴挖掘机保修手册、证据3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杜**未参加庭审,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维修记录,证明原告**公司履行了维修合同义务。被告范*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并申请法院对维修记录中被告范*中的笔迹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范*中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范*中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维修记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骏达伟**司(甲方)、被告范*中(乙方)和被告杜**(丙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和《分期付款明细表》,约定:被告范*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司购买全新玉柴牌YC6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53D1107369,货款合计人民币316000元,被告范*中向原告骏达伟**司支付人民币800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人民币236000元作为欠款,由被告范*中按以下计划分24期均额支付给原告骏达伟**司,具体付款时间和数额详见“乙方分期付款明细表”;被告杜**为被告范*中的挖掘机的余款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被告范*中应付的全部贷款余款及其他费用付清日止;被告范*中未按“乙方分期付款明细表”的约定还款的,每延迟一日,每日按上述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骏达伟**司承担违约金,延迟支付时间超过30日的,每延迟一日,每日按上述余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金;如被告范*中未按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到期应付款达60日以上的或未经原告骏达伟**司同意将挖掘机运离指定的使用区域等违约行为,原告骏达伟**司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范*中自愿按以下方式向原告骏达伟**司承担责任:1、未到期的应付款自动到期,被告范*中同意将全部未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应付款)和应支付的违约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骏达伟**司。同日,被告范*中、被告杜**签字按手印确认了《分期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范*中应在每月10日前支付货款99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货款8300元,共计24期。

2012年11月28日,被告范*中签署了《提车承诺书(分期)》。原告**公司向被告范*中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被告范*中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后,被告范*中支付了货款39800元,剩余货款196200元一直未支付。

关于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范*中表示不申请对涉案的挖掘机进行质量鉴定;关于原告骏达伟**司是否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骏达伟**司提交了维修记录予以证明。被告范*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其签字,并申请法院对其中一张维修记录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范*中缴纳鉴定费用,但被告范*中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退回。故本院对原告骏达伟**司提交的维修记录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骏达伟**司主张从2013年7月10日到2014年7月31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计算违约金,总计为26106.3元,并提交计算明细。被告范*中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案件审理中,原告骏达伟**司支付公告费三百九十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范*中、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骏达伟**司和被告范*中、被告杜**之间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分期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原告骏达伟**司应向被告范*中交付挖掘机,被告范*中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杜**应当为被告范*中的挖掘机的余款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中抗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骏达伟**司未履行维修义务,由于被告范*中不申请质量鉴定,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进行维修记录的笔迹鉴定,被告范*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骏达伟**司交付的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原告骏达伟**司未完成维修义务,故本院对被告范*中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范*中应当支付原告骏达伟**司货款196200元。因此,原告骏达伟**司要求被告范*中支付剩余货款196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骏达伟**司要求被告范*中承担违约金26106.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范*中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将被告范*中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依法酌减为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骏达伟**司要求被告范*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17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杜**应当为被告范*中的挖掘机的余款及其他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杜**支付货款196200元的诉讼请求,在保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杜**承担违约金26106.3元的诉讼请求,综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将违约金数额依法酌减为1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杜**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的17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骏**有限公司货款十九万六千二百元;

二、被告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骏**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七千元;

三、被告杜**对被告范*中的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中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范进中和被告杜**共同负担四千四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范进中和被告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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