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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玑**公司(MONTRESBREGUETS与巴瑞**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简称宝**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44620号关于第7495986号“BREGUE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巴瑞**限公司(简称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第三人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巴**公司因第7495986号“BREGUE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25356号裁定(简称第25356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该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方式、场所及消费对象上存在较大差异。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服务系由宝**司提供,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宝**司的商号与被异议商标有所区别,宝**司也不能证明其商标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存在使用和宣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五、关于宝**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宝**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而是出于恶意的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已经提交了适当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7495986号“BREGUET”商标,由巴**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注册人为宝**司,基础注册国为法国,1991年1月22日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钟表、计时仪器、宝石等,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1月22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宝**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25356号裁定,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巴**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属类别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宝**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是对宝**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2、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宝**司的在先权利,是对在先商标的抢注。3、被异议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宝**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公司简介、商标的注册及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宝**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巴**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及法院判决书等。

在庭审中,宝**司明确表示仅坚持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理由,对于其他理由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存在较大差异,关联性较弱,即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误导公众。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主要是指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该条所指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宝玑**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玑**公司及第三人巴瑞**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王**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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