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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成诉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成,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化肥22袋,每袋160元,共计352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讼来院要求给付欠款及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据一张:22袋X160元u003d3300元,化肥已付。2014年1月27日,欠款人朱*。

被告有异议;当初原告到我家出这个条的时候,纸上没写欠条,原告骗我说厂家有活动,说有什么奖,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丛某某家拉的肥2012年6月份就把这钱还清了。

证人丛某某出庭作证,被告在原告处买的化肥,应为没地方放,放我家了,被告跟着去的,大概2012年6月初他家有钱了,我领原告去取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化肥22袋,每袋160元,共计出欠据33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赊销化肥后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被告否认约定利息,因是赊销,故原告请求利息一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化肥款已给付。没有证据,虽有证人,故被告称化肥款已经给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曲*成化肥款60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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