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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王**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了欠据,承诺2012年底还款,后给付40000元,剩余30000元迟迟不给,故诉讼来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俩做买卖的钱,我想把钱给原告,但没有能力,身体不好没能力还款。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0元。

被告没有异议,是我签的字

被告提供诊断书一份,证明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胸腔积液,没有能力偿还债务。

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现在不靠身体赚钱,被告有店,是给人家装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被告系朋友关系,一起做买卖,当时原告退出合伙做买卖时,经被告同意被告以借款的方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出具70000元欠条,还了40000元。剩余30000元由于被告身体欠佳一直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由于被告身体欠佳要求延期给付,原告同意年末还款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张*欠款30000元。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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