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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其明诉被告宋**欠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诉被告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被告雇用原告的钩机为其在恒山区山南7坑经营的洗煤厂清水池、挖矸石。原告干了40多天,被告应付原告53200元报酬,但被告只给付了10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3200元欠据一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属实。但是是在洗煤厂厂主宋*不在厂子的时候给原告出具的,因为被告当时在洗煤厂给厂主宋*管理。何况原告也不是宋*雇来干活的,所以该欠款原告不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宋*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苗*欠款。

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

证据一、2012年9月5日被告宋*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钩机干活款43200元。被告对该欠据是自己所出具的无异议,但对该欠据要证实的事实有异议,称该欠据是在厂主宋玉坤不在厂子的时候给原告出具的。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二、协议一份,内容为宋*于2011年5月以25万元购买了鸡*煤矿矿址用以洗煤。待证实洗煤厂厂主为宋*。

证据三、宋*给付可源煤矿22万元。待证实洗煤厂厂主为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称该证据与宋*出具的欠据无关系,原告只向出具欠据者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告被雇佣用钩机在恒山区山南7坑一洗煤厂清水池、挖矸石。原告干了40多天,洗煤厂应付原告53200元报酬,但只给付了10000元。被告宋*给原告苗*出具了43200元欠据一张。雇佣原告干活的洗煤厂无营业执照及其他合法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书面证据明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属实。因被告不能证实雇佣原告干活的洗煤厂是一个真实、合法的工商户企业,故被告以自己不是洗煤厂厂主拒不给付原告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欠款43200元给付原告苗*。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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