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薛**与被告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委托代理人冷曜明,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许*于2012年4月开始购买原告薛*的煤炭,销售给鹤岗*有限公司。被告只给付原告少部分煤款,至买卖终止,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3万元。被告欠付原告煤款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向鹤岗市公安局报案,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鹤岗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经通缉归案后,在鹤岗市看守所对被告讯问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143万元。2015年5月7日,鹤*制支队作出鹤公刑复核字(2015)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不立复字(2015)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被告许*涉嫌诈骗犯罪案不予立案。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4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738660元,约定2012年6月之前还清,现在尚欠143万元。证据二、许*讯问笔录两份,张*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两份,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143万元,其他证人证实原告的煤和其他人的煤掺到一起发到新华电厂。

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证据一无异议,现在还欠煤款143万元。对证据二无异议,这笔钱我得还,我们是从小的邻居,但是我现在没法还。但是我有债权,赵*欠我113万元,高延崇欠我130万元。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欠据及证据二中的笔录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许*于2012年4月开始购买原告薛*的煤炭,销售给华能*限公司。价值185万元,约定当年6月份之前还清。被告给付原告煤款42万元后,原告即与被告联系不上了,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向鹤岗市公安局报案,原告控告被告涉嫌诈骗罪,鹤岗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进行侦查。被告经通缉归案后,在鹤岗市看守所对被告讯问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煤款143万元。2015年5月7日,鹤*制支队作出鹤公刑复核字(2015)03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鹤南公不立复字(2015)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被告许*涉嫌诈骗犯罪案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煤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却未能在结算后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14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以还款期限后为计息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拖欠原告薛*煤款1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