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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市清**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岗市清*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下属单位兴*矿的净化水厂管路安装工程(详见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接,双方在2012年12月27日做出工程结算,工程价款1,088,774.00元,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088,774.00元及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实行保修制,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的95%时,不在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工程合格后,退还剩余工程款。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书。证明该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完工并验收完毕。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年度结算书。2012年12月27日为结算之日,证明该工程被告应付的工程款的数额1,088,774.00元。

被告无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兴山煤矿效益不好而导致欠款,愿分期分批以煤或水泥抵账来尽快还清此款,无力承担利息。

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承包了被告下属单位兴*矿的净化水厂管路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实行保修制,工程价款支付达到合同的95%时,不再支付工程款,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工程合格后,退还剩余工程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项目,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交接,在2012年12月27日做出工程结算,工程价款1,088,774.00元,结算后,被告未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现保修期贰年期满工程合格,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欠款1,088,774.00元及从结算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因兴*矿效益不好而导致欠款,愿分期分批以煤、水泥抵账,尽快还清此款。因双方对以煤抵账的意向在本案诉讼前未能落实而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鹤岗市清*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所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交接且已结算后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1,088,77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未履约所产生的利息,法律规定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的时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以结算之日为应付款的时间,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鹤岗市清*责任公司工程款1,088,77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并支付利息(其中:1,034,335.30元自2012年12月27日起,54,438.70元从2014年11月2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00元,减半收取7,29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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