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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于亮木材**公司与江苏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大庆市于亮木材加工有**(以下简称于亮木材公司)诉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以下简称三**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亮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亮木材公司诉称:2000年初被告三**司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的信合大厦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下属工程队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共计391055.00元,当时双方协商拉货后即刻付款,因此原告按全市场最低价付货,但被告违约,不但没有按约定付款,且至今分文未付,使原告既没有提到最低价格的货款,也使原告的资金被被告长期占用,无法周转,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得利益无法得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材料款391055.00元、2002年材料款124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0.00元赔偿损失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虽与大庆市**有限公司在2000年7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其建设位于大庆市萨图区东风新村的信合大厦,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与大庆市**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7日又变更了承包合同,由包工包料变为包清工,裙房价格为220元每平方米,高层价格为280每平方米。合同变更后所涉及材料费问题,被告与大庆**有限公司又于2002年2月7日就外欠材料款事宜同各欠款业主充分协商同意,该工程所有材料款均由大庆市**有限公司转付,故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大庆市**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材料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司在2000年与大庆**工程公司签订信合大厦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下属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等材料。2002年被告下属的施工队拖欠原告材料款1248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于亮木材公司在庭审后以与被告对124800.00元欠款另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部分124800.00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原告对自己的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与答辩,本院总结归纳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在2001年是否拖欠原告材料款391055.00元;2、原、被告是否与大庆市**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8万元的计算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1张2001年7月22日欠条,证明被告三**司下属施工队赣榆**装公司驻大庆第二工程队欠原告材料款391055.00元。被告质称:赣榆**装公司与三**司是两个法人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整个工程是赣榆**装公司施工队施工,三**司只签合同,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为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1份结算协议,证明赣榆**装公司欠材料款39万余元已经由大庆市**有限公司转付;2、1份付款明细,证明大庆市**有限公司同意转付此笔款项。原告质称:结算协议不能证明39万余元是由谁付,是三**司与银**司之间的关系。付款明细中包括原告的材料款,但是原告没有同意由银**司付这笔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赣榆**装公司驻大庆第二工程队欠原告材料款391055.00元,同时,被告提交结算协议系被告三**司与大庆市**有限公司签订,此份结算协议证实被告三**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的材料款由大庆市**有限公司承担,且付款明细中包括原告的材料款39万元,因此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和付款明细佐证了2001年被告三**司拖欠原告材料款39105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付款明细予以采信,本院认定,2001年被告三**司拖欠原告材料款391055.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事实,由于被告三**司在答辩时主张原、被告与大庆市**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三**司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与大庆市**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的义务,庭审中,被告三**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没有与大庆市**有限公司达成债务承担协议。

关于第三项争议事实,原告称:按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4月10日计算至2002年12月4日,共594天,标准是日万分之二点一,欠款数额是39105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8780.20元;由于违约金不能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当时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现金付款,价格是全市最低价格,比预算价格低300元至400元,被告共计在原告处拉走500立方米木材,原告利润损失近12万余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赔偿金5万元。被告质称: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所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关于赔偿金,没有价格的标准,低与高没有合理性的依据,价格是双方定好的,就是成交价格,没有赔偿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货款给付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货物之日起向原告给付货款,而在本案中被告即应在出具欠条之日即为其收到原告方最后一笔货物的时间,因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日起即负有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货款,所以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而现阶段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01年材料款391055.00元,从2001年7月23日至2002年12月4日为499天,因此本院认定2001年欠款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978.65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给被告送货,被告三**司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没有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除应给付拖欠货款之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三**司给付货款391055.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978.65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61条、《最**法院关于修改〈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第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庆市于亮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货款391055.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庆市于亮木材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978.65元;

上述二项合计43203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大庆市于亮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69.00元,原告大庆市于亮木材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784.77元,被告江苏**集团的限公司负担768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2年12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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