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乘风庄经营快乐迪歌厅,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以借款和消费的方式12次在快乐迪共欠451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所欠费用4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被告马*2011年2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其2011年2月2日在我店消费130元未付。
2、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1年2月9日被告马*欠原告300元。
3、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1年2月14日欠原告500元的事实。
4、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1年2月23日被告欠原告310元的事实。
5、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马*于2011年4月30日在我店消费欠款100元未付。
6、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1月3日马*欠原告2000元未付。
7、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1月4日马*欠原告400元未付。
8、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1月5日马*欠原告150元未付。
9、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3月14日马*在我店消费欠付240元。
10、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3月25日马*欠付80元。
11、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12月23日马*欠付100元。
12、提交被告马*书写的欠条一份,欲证实2013年1月8日马*在我店消费欠付400元。
13、提交被告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实被告马*因欠我方钱款,将身份证押在我处。
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送达给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原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快乐迪歌厅以消费赊欠和借款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出具了12张欠条,欠款数额共计4510元,并将身份证放在原告处,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所欠费用451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快乐迪歌厅营业执照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原告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在原告刘*个人经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快乐迪歌厅消费赊欠并借款共计4510元,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偿还原告刘*欠款45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