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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影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等多名村民在本村村民孙*的带领下,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中从事力工工作。工作建设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1500元工薪,至今拒不给付。被告将欠我村所有村民的工资总额34000元向孙*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欠孙*3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方与孙*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第九条第二项第二条中规定,工程款每次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一次性结清。2013年孙*所干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迟迟不派人来维修,我公司自己组织人员维修,所发生的费用都是我公司自行垫付的。原告韩*我方并不认识,也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2012年6月5日孙*代表他所在村的村民与被告签订了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XX号楼的力工、瓦工的工作及工作量、款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只认可与孙*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不认可其是代表他所在村的村民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提交劳务队二次结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被告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882201.40元,这个数额由打印部分说明,由被告公司盖章,郭高义签字确认,现在被告还有34000元劳务费没有付清。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提交孙*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当庭退回),欲证明未付的34000元劳务费对应的被欠薪工人及工资数额,还欠原告劳务费1500元。被告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被告与孙*签订了关于大庆市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XX号楼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孙*负责组织给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用的力工、瓦工,2012年6月5日原告等多名村民在本村村民孙*的带领下,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大庆创业城二期续建项目工地中干活,原告的工种是力工,一共干了96天,每天120元,已经给付10020元,还欠19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与孙*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孙*34000元的工人工资,其中有原告15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孙*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黑*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孙*已按合同约定带领包括原告韩*在内的工人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黑*务有限公司亦应给付原告韩*劳务费,故本院对原告韩*要求被告黑*务有限公司给付1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是欠款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案由应属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1500元劳务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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