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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姚**、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姚*、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姚*、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礼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工地运输砂石,每车运费260元,共计916车,至今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38160元拒不给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砂石料运费238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事实存在。

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情况属实,姚*是我公司在创业城项目部的材料员。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三份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运沙子碎石916车,每车是260元,有被告姚*的签字。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给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创业城工程工地运输砂石,每车运费260元,共计有916车的运费未付,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共计欠付原告238160元运费,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在创业城工地的现场材料员被告姚*给原告出具了欠具和证明,证明共欠原告916车运费,每车运费26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共欠原告238160元运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申*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创业城工地运送砂子和碎石的义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亦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申*相应的运费,庭审中二被告对共欠原告申*238160元运费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申*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运费238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认被告姚*是其在创业城工地的现场材料员,故被告姚*给原告申*出具欠据证明欠原告申*运费的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故原告申*要求被告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申启礼238160元运费;

二、驳回原告申*要求被告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元及邮寄费84元均由被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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