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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大庆**有限公司、大庆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大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民经贸公司)、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产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被告贵**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高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间,二被告以建楼为由多次向我借款总计6222146.40元,在2001年1月至2001年6月偿还了486500.00元,尚欠573564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所欠借款5735646.40元;2、被告支付利息376885.90元(自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8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99年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增加利息5004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其中有一部分是高额利息,属于违法借贷。

被告**产公司辩称,与贵**公司辩解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至2002年9月期间,原大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大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大庆**有限公司以建楼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形式均为出具欠条,欠条中部分约定了还款时间,部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公司、贵民**发公司、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贵民,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贵**公司在工商部门已更名为贵民**公司,贵**公司经核实未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欠款形成后,二被告先后共偿还欠款486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陈述、被告**公司企业更名工商档案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对此无争议。根据最**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主张,免于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就下列争议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

一、二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欠款具体数额。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出具借据51张,金额为4860368.40元;证据二、被告**产公司出具的借据11张,欠款金额为275278.00元;三、贵**公司出具借据3张,金额为6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735646.40元,集团公司经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该公司未注册。被告**公司与被告**开发公司质称,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二被告的会计能够说清,但没有出庭。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留存给原告出具的66张复印件借据,具体数额不清;证据二、被告**公司自己记载的财务明细表,能够反映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然不能确认欠款数额,但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真实性、来源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其提供欠条复印件亦均为原告出具欠据的备份,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公司记载的财务明细表是其财务内部记载,原告不予认可,其不能佐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故对被告**公司出具的财务明细表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提出请求申请二被告公司会计出庭,因二被告的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及数额。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行庆寨支行借款利率证明一份,证实利息是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在借款到期之日算至起诉之日,借据约定还款时间的共36笔,计算为376885.9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8笔没有主张。二被告质称,约定利息不能高于法定利息,应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原告出具的利率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双方在欠据中约定还款时间而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请求的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依据银行出具的利率证明,对于银行出具的利率证明,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及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二被告出具欠据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5735646.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虽然对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但其对出具的65张欠据真实性、来源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二被告对贵**公司出具3张数额为60万元的欠据亦未提出异议,并在质证过程中同意该笔欠款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36笔利息为欠款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视为约定不明。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计算利息为37688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50048.00元利息,因其未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460368.40元,支付借款利息372751.00元(自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8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833119.40元;

二、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梁**借款本金275278.00元,支付借款利息4134.90元(自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8月20日止,按照中**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79412.90元;

上述款项合计611253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73.00元,保全费31083.00元,合计71656.00元,由被告大庆**有限公司负68380.50元、被告大庆市**有限公司负担32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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