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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杜**、曲**,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杜*、曲*,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全诉称:2010年11月19日,第一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大庆油*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被告工地做预算员,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开工资,直至2013年1月10日给付25000元,尚欠26300元。2012年5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款项共计5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欠款以及人工费共计47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曲*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意见称:1、我公司做为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杜*出具的30000元欠款不能看出该欠款的真实用途,所以无法证实与我公司是否有关,从欠据来看应该是杜*的个人欠款,所以与我公司无关。对于另外原告的工资17000元,从欠据来看,发生的日期是2011年和2012年,而在2011年和2012年杜*未以我公司名义承揽过工程,该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如果杜*今后有相关的工程款项结算到我公司,我公司可以配合法院的执行程序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合同复印件两份,欲证实杜*以第三人大同六建的名义与大庆油*责任公司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尚未结算,希望第三人配合原告结算该款项。同时证实杜*与大庆油*责任公司有款项未结算。第三人称由于公司没有查到该两份合同的原件,无法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如果该两项工程存在,事后有工程款结到我公司,我公司可以配合原告执行。该两份合同的工程结束日期分别为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10月30日,而原告提交的欠据工资发生的日期是2011年和2012年,所以无法看出杜*所欠原告的工资与该两项工程有关联。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提交欠据及欠款条各一份,欲证实杜*、曲*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工资17000元。第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杜*、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0日,被告杜*、曲*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写明欠原告2011及2012年工资42000元,后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25000元,尚欠工资17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杜*、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开具欠款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欠款以及人工费共计47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曲*为原告出具欠据及欠款条,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二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该两笔欠款与第三人大庆市大同区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曲*偿还原告欠款4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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