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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杜XX、孙XX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杜某某、孙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9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杜某某给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5376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被告孙某某出具保证,答应于2013年3月还清,因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20000元某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杜某某是朋友,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水泥款事实存在,我为该笔欠款进行了担保,字是我签的。

被告杜某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从我经营的春雷建材商店购买水泥,欠我水泥款153760元,并于2013年2月23日给我出具了欠据,被告孙某某为该笔欠款进行了担保。被告孙某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杜某某干工程在原告经营的建材商店购买水泥,欠原告153760元水泥款,并于2013年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孙某某为该笔欠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水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某给付欠付的水泥款153760元,并支付20000元某息,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杜某某因从原告陈*处购买水泥而于2013年2月23日给原告陈*出具的欠153760元水泥款的欠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杜某某应当偿还原告陈*欠款,被告孙某某为该笔欠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153760元水泥款,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陈*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原告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水泥款153760元;

二、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某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减半收取1887元及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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