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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罗*、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罗*、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罗*、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在友好区经营某某装饰材料商店,被告罗*、张*与范某某三人合伙在原告商店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友好大商内做货架、柜台,材料费共计3,385.00元,每人均摊1,128.00元,现范某某已经给付。被告罗*、张*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装饰材料款共计2,2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一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范某某证明1份。证明内容:张*、罗*、范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修材料,材料费共计3,385.00元,每人计1,128.00元,范某某的材料款已经给付。

证据二、材料清单1份。证明内容:二被告及范某某在原告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商店购买材料明细及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其在友好大商经营美甲,在装修美甲店时确实购买了装修材料,但不是在原告开的商店买的,是在林某某手里买的,货款也已经给林某某。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应该向罗*要材料款。

被告张*辩称,罗*说的是事实,她和罗*一样,也把材料款1,130.00元给了林某某。

二被告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范某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份,范某某、罗*、张*都在友好大商经营美甲店,三人之前不相识,因装修店面需要购买装装饰材料,范某某的朋友林某某说他能帮忙买到便宜的装饰材料,三人就让林某某负责联系。*某某将材料买回来后,告诉范某某、罗*、张*材料款共计3,385.00元,每人应摊1128.00元。随后三人将各自分摊的材料款都交给林某某。后来于某某多次领人到美甲店找范某某索要材料款,并说如果不给他材料款,就要把柜台拉走。经范某某电话询问林某某,林某某承认装饰材料是在于某某经营的某某装饰材料商店购买,并让范某某把材料款先付给于某某,他回来再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将其分摊的1128.00元付给于某某。

本院查明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持有异议,提出证人范某某可以证实,二被告与范某某所用的装饰材料是通过林某某购买的,不是在原告商店购买,材料款已经付给林某某了。范某某付给原告材料款,是因为原告带人要拉范某某的柜台。庭审中,通过原告提交的证人范某某证言与二被告要求证人范某某出庭证词对照,证言内容与出庭证词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本院对范某某证言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持有异议,提出材料清单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未在原告商店购买材料。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内容看,与二被告及范某某认可的购买材料总价款3385.00元、每人分摊1128.00元的事实不相悖,且在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二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陈述了质证意见,其二人确认在原告商店购买材料,材料款已交给林*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的证人范某某当庭证词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被告罗*、张*在友好大商承包柜台从事美甲,结识同是美甲的范某某。经范某某介绍,三人通过范某某朋友林某某在原告于某某经营的友好某某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饰材料,用于做货架、柜台,三人共发生材料费3,385.00元,每人均摊1,128.00元,二被告与范某某已经将各自均摊的1,128.00元付给林某某。原告提出,装饰材料系二被告与范某某、林某某一同到原告商店购买,材料二被告与范某某用于美甲店装修货架、柜台,且范某某已经将其均摊的材料款给付原告了,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装饰材料款共计2,256.00元。被告罗*、张*提出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是通过林某某,材料款已经支付给林某某了,原告应该向林某某索要材料款。

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证人范某某证明及当庭证词、材料清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其经营的装饰材料商店购买装饰材料用于美甲店装修,并提供材料清单、价款,二被告虽未在材料清单上签字,但其二人并不否认在原告商店购买材料、材料总价款及均摊价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通过查实,二被告与证人范某某共同委托林某某负责购买装饰材料,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关系。二被告以材料款已支付给林*,原告应向林*主张债权作为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合同只约束受委托人与本案原告,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作为委托人在履行义务后,可另行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装饰材料款1,128.00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装饰材料款1,12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被告罗*负担25.00元,被告张*负担25.00元。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同上述一、二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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