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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责任公司与李**欠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电容器公司)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电容器公司诉称:被告李*原是原告电力电容器公司职工,因劳动争议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依法提起反申请,要求被告李*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借贷关系,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驳回了原告的反申请。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原是原告电力电容器公司职工,2014年1月原告电力电容器公司给其办理的退休手续。原告起诉的借款2750元是被告李*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从1994年至2006年因公司事务发生的借款,并不是被告因个人事由发生的借款。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发生时间是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当时被告是原告职工,原告与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根据《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牡丹江*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牡丹江*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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