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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与黑龙**业学院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与被告黑龙**业学院(以下简称商业学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6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聂昌军,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证人张**参加诉讼。2014年5月20日至6月9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管处诉称:被告欠原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44900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业学院辩称:原告所出示的欠据是由驾训班出具的,而驾训班是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因为驾训班有黑龙江**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独立经营许可证,另外牡丹江**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当中也认定驾训班系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另外上述款项被告与驾训班负责人张在解除委托经营协议时已支付给驾训班,所以这笔钱应由驾训班负责偿还,而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商业学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运管处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有义务给付。

原告运管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驾驶员结业培训考试费44900元。

被**学院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这笔钱被告已经给了负责人张,驾训班有主体资格,应该告驾训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2012年12月28日,商业学院驾训班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票据款44900元的欠据,其中张签名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申请变更法人代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驾训班主管部门系黑龙**业学院,驾训班并没有取得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不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是申请审批表,是否获得审批看不出来,驾训班的经营是许可经营,因此没有营业执照,既然取得许可证,就应当认定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商业学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的法定代表人是梁**,主管部门是商业学院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停业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该驾训班申请停业后未再申请开业,依法注销。

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申请审批表显示黑龙江省**理处办公室同意停业6个月,而不是注销,注销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有行政机关的注销手续,因此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实驾训班已被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商业学院驾训班于2011年12月30日开始停业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原是商业职业学院驾训班的负责人,2012年12月28日的欠据是证人出具的,2013年5月13日证人与商业学院解除经营协议书时,证人已经将欠据中的钱款留给商学院了,这笔钱应由商学院偿还。

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28日张出具的欠据上面写的是欠运管处票据款,而出庭时又称上述款项实际为结业考试费,这与书证严重不符,因此证人当庭所作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黑价联(2012)21号文件当中批准的收费项目只有两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员培训费,也就是说原告向商业学院驾训班收取所谓的票据款没有法律依据,并不是依法行政应当收取的。

本院认为,证人张*被告单位委托其经营驾训班的实际负责人,故对其证明驾训班欠原告驾驶员结业考试费44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其与商业学院之间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黑龙江省**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应缴的结业考试费交到黑龙江省**管理办公室,其中包括原告替被告垫付的44900元,故此款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所涉及的结业考试费是否包括诉争的44900元无法证实,更无法证明该笔结业考试费应由被告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全省各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由各市(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即运管机构)负责收缴归集。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运管处已将应将缴的结业考试费按照相关规定交到省驾管办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黑龙江省**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训班是具有独立经营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该驾训班是黑龙**业学院申请设立的,其依靠商业职业学院,本身并不存在法人主体资格,该驾训班并没有取得相关的营业执照,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该驾训班现在已经注销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庭后被告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商业学院驾训班取得了黑龙江省**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要证明驾训班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二份,证明因涉及工伤一事仲裁委在裁决中明确确定驾训班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仲裁裁决书是终局裁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该予以认定。

原告认为该二份仲裁裁决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褚与商**学院的关系,不能因为劳动仲裁认定有主体资格,就认定在本案中也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牡丹江**委员会出具的,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实在褚因工伤与被告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裁定商业学院驾训班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但因民事诉讼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被告以仲裁裁决的结果为依据来认为在本案中应以驾训班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关于解决黑龙**业学院驾训班委托经营协议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商业学院在与张解决委托经营关系时对于商业学院应当交纳的结业考试费已经支付给张62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欠款应当由驾训班承担。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而且这份协议是被告与张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该笔费用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被告庭后已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此份协议系被告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解除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黑龙**业学院已经将原告起诉的款项支付给张了。

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张之间的事,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份协议系被告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黑龙**业学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于2008年10月8日取得黑龙江省**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有效期为2008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法人代表为梁**,培训范围为在校生C1、C2类初考,开办单位为被**学院。被告将该驾训班以委托经营的方式交由张进行负责,双方于2010年9月23日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2011年12月30日驾训班停业至今。2012年7月18日被**学院与张签订了关于解决驾训班后续事宜的补充协议,张于2012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内容为“黑龙**业学院驾训班欠运管处票据款44900元,欠据上张签字并加盖了驾训班的公章。张作为证人出庭证实了在经营过程中是先到原告处领取空白发票,然后再结帐,欠据上金额是驾训班欠原告最后一笔票据款,具体是指学员的结业考试费。2013年5月13日被**学院与张正式签订了解除经营协议书。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款项已在与张解除委托经营关系时交给张。

另查:原告运管处作为行业管理部门,对于全省各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考试费由各市(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即运管机构)负责收缴归集。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运管处已将应缴的结业考试费按照相关规定交到省驾管办。原告提出发票均是其从省驾管办取得的,被告所欠的此笔款项44900元原告已代为垫付交付给省驾管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商业学院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商业学院驾训班虽然取得了许可证,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由商业学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所提驾训班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有义务给付的问题。驾训班负责人张已出庭证实2012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欠条中所指的票据款是指结业考试费,即发票已取回但款项未给付原告。通过省驾管办的证明又可以体现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已将应缴纳的结业考试费给省驾管办,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具有偿还义务。被告所提该笔款项已给付了张,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44900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牡丹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欠款44900元。

如被告黑龙**业学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黑龙**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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