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郝**与被执行人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09年9月28日,原申请执行人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齐齐哈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欠款纠纷一案,建**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建**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向华**司留置送达(2009)建执字第490号执行通知书。齐齐**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齐执指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郝**依据(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司欠款纠纷一案由齐市中院提级执行。2014年2月14日齐市中院作出(2011)齐**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4年6月23日黑龙**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法执指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郝**依据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司欠款纠纷一案由黑**院继续执行。案外人柏**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听证。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黑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柏**的异议。柏**不服,向黑龙**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5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5)黑高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撤销黑河**民法院(2014)黑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由黑河**民法院对案外人柏**的异议重新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柏**称,2014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日报刊登黑**院委托黑龙**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11月7日拍卖齐齐**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第三层房产,案外人作为该房产的购买人提出以下执行异议:一、省高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外人与华**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花卉市场房产已经交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支配、占有、使用收益,该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本案是华**司欠申请人郝**欠款,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即不是债务人。根据民法理论的物权优于债权原则,申请人郝**案件无权拍卖属于案外人的房产;二、案外人购买的花卉大市场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证照,但有土地使用证是在案外人名下,可以证实该不动产物权为案外人所有;三、虽然案外人欠华**司购房款四百多万元没有履行,是因为案外人为华**司担保的债权人杨*、李**案件(2011)建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偿还杨*、李**欠款本息4,647,756.96元,案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案在建**法院执行,因华**司没有财产,建**法院早在齐**院之前就已经查封案外人花卉大市场的房产,案外人已经向建**法院履行该案件的150万元给付义务,案外人与杨*协商了给付方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案外人可以行使债务抵销权,即案外人对杨*、李**案件的履行金额直接抵销与华**司的购房款,在该还款金额范围华**司的债权人包含本案申请执行人郝**无权执行案外人;四、花卉大市场房产没有将房照全部办理到案外人个人名下另一原因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和职工恶意上访不提交有关手续,造成无法办理证照,其过错在于华**司,这也是案外人迟延给付房款的原因之一,省高院(2010)黑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页第十行确认是“在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形下,柏**迟延交付剩余房款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故案外人迟延交付剩余房款是实施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案外人和华**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华**司不给案外人落实相关的房产手续,案外人也有权利拒绝给付房款,为此案外人已经另案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停止对案外人购买的龙沙区花卉大市场的房产的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9月28日,申请人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的(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向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华**司欠款纠纷一案,建**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司偿付欠款给原告郝**人民币2,597,000.00元;二、被告华**司偿付给原告郝**投资项目增值效益及使用资金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00元;三、被告华**司偿付拖欠投资款违约金给原告郝**人民币528,759.00元。案件受理费39,9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华**司负担。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建**法院作出(2008)建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华虹公司花卉大市场三层(公园路38号);查封被申请人齐**筑工程公司的土地(土地证号2001-0100101宗地号4-(25)-1);查封郝**提供担保的座落在铁峰区民主东街道43号的房屋。

在执行过程中,建**法院于2010年1月4日向华**司留置送达(2009)建执字第49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如下: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二、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三、限定你方必须于2010年1月14日前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1年3月17日齐市中院作出(2011)齐**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郝**依据(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司欠款纠纷一案由齐市中院提级执行。

2011年3月30日,齐市中院作出(2011)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执字第21-2号执行裁定书。第21-1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齐**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执行。原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为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虹公司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的房产;二、被执**虹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虹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第21-2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华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齐**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执行。原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为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虹公司(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2001-0100101宗地号4-(25)-1的土地;二、被执**虹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虹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2011年4月24日,柏**对查封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2013年10月28日,齐**院作出(2011)齐**21-4号执行裁定书和(2011)执字第21-5号执行裁定书。第21-4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齐**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执行。原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为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齐市华**司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的房产;二、被执**虹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虹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第21-5号裁定书主要内容:“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华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齐**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建华区人民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执行。原审法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为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虹公司(园林古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2001-0100101宗地号4-(25)-1的土地;二、被执**虹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虹公司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再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

裁判结果

2014年1月26日,郝**申请对华**司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的房产进行评估。2014年1月28日郝**与张*显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将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和相应的权利,转让给张*显。并于同日申请将建**法院(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郝**变更为张*显。2014年2月14日齐市中院作出(2011)齐**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显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经齐**院委托,2014年5月5日黑龙江**有限公司作出黑仁价评(2014)齐中法民鉴字第01号关于张*显申请执行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龙沙花卉大市场房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房产鉴定基准日(2014年4月9日)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8,437,632.00元(其中一层18,484,122.00元;二层18,466,785.00元;三层11,486,725.00元)。

2014年5月4日齐市中院制作(2011)齐**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齐齐哈尔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协助执行下列事项:1、对华**司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一至三层的房屋予以初始登记;二、初始登记后,预查封被执行人华**司所有的,座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一至三层房屋。2014年5月28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给齐市中院出具说明一份,内容:“根据黑龙江省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华**司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一层至三层的房屋不具备办证条件。”

2014年6月23日省高院作出(2014)黑高法执指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申请执行人郝**依据(2009)建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华**司欠款纠纷一案由黑**院继续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黑龙**有限公司公告定于2014年11月7日对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公园路38号花卉大市场三层房屋进行拍卖。异议人柏延齐于2014年10月23日提出异议,认为花卉大市场系其购买,请求停止对其购买的龙沙区花卉大市场房产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2007年8月1日柏**与华**司法定代表人刘*有签订了龙沙花卉市场房屋产权销售合同一份,内容:“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处理企业职工遗留问题筹集资金,现将花卉市场进行整体一次性出售。3、华**司将拥有花卉市场产权建筑面积4744.56平方米销售给自然人柏**,销售总金额1400万元人民币。4、销售金额的支付方法及期限:1)2007年7月3日前柏**先期支付购买资金100万元人民币;2)2007年8月1日前柏**再行支付购买资金350万元人民币;3)华**司提供为办理一、二层及部分三层建筑面积为3486.86平方米房屋产权的资料及手续,产权手续应由市建设局监管,直至办理完银行贷款为止,柏**于2007年9月15日前再次支付购买资金550万元。此款存入建设局专户;4)2007年12月31日前再次支付购买资金200万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3月31日前付清;5、柏**将1400万元全部到位后,华**司将三层建筑面积为1257.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办理手续全部交付柏**,并办理完全部过户手续等事宜。10、柏**在2007年9月15日前交付购买资金550万元,华**司移交花卉市场管理权。。”合同签订后,柏**共计给付华**司购房款8,852,450.00元。2011年12月1日,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为柏**颁发了花卉市场三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张**认为该土地证属于柏**非法取得,没有交易税,系登报补办取得,是齐齐哈尔市国土资源局违规操作,没有经过政府允许擅自发证)。2009年华**司及146名职工起诉柏**,要求柏**支付尚欠房款5,147,550.00元、返还提前使用花卉市场的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中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齐*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柏**给付华**司剩余购房款4,360,394.29元及违约金1,308,118.29元,共计5,668,5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二、驳回华**司要求柏**给付提前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华**司146名职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2.85元,由柏**负担。判后,柏**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黑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华**司与柏**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正确。关于柏**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房屋出售合同约定华**司为柏**提供3486.86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直至办理完银行贷款为止。且二审期间华**司承认该约定系为协助柏**办理贷款后用于支付剩余房款。柏**举示的证据三(齐齐**业银行业务审批表)亦能证明其要求华**司积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办理贷款。因此,在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形下,柏**迟延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柏**逾期支付剩余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柏**主张的他人借款造成利息的损失,因未举证佐证该款给付房款,故其主张证据不足。鉴于柏**已实际占有房屋进行经营,根据公平原则,柏**应向华**司支付剩余房款的利息。判决:一、维持齐市中院(2009)齐*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齐市中院(2009)齐*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司剩余购房款4,360,394.29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665.70元,由柏**负担90,000.00元,由华**司负担5,665.70元。

该判决生效后,柏**一直未履行该判决的给付义务,柏**称主要理由是因为其为华**司担保的债权人杨*、李**案件(2011)建民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偿还杨*、李**欠款本息4,647,756.96元,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案在建**法院执行,因华**司没有财产,建**法院早在齐**院之前就已经查封了花卉大市场的房产,其已经向建**法院履行该案件的150万元给付义务,其与杨*协商了给付方案。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可以行使债务抵销权,即柏**对杨*、李**案件的履行金额直接抵销与华**司的购房款。

又查明,建**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建民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杨*、李**借款本金3,446,016.00元,利息1,201,740.96元,本息合计4,647,756.96元;柏**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杨*、李**向建**法院申请执行,柏**在本院听证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其与李**、杨*代理人杨**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柏**作为担保人代华**司在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杨*、李**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此款已经履行);二、柏**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杨*、李**人民币贰佰万元;三、余款及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等合计约3,035,360.70元及执行费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迟延履行金金额在最后还款时可以按照法定计算为准);四、如不能履行本协议,应当按照原判决书执行。

在齐齐**人民法院执行柏**给付华**司购房款一案中,由于柏**欠华**司购房余款,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齐齐**人民法院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华**司的执行款扣留。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省高院作出的(2010)黑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华**司剩余购房款4,360,394.29元及利息,而柏**至今并未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该剩余购房款及利息交付执行,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查封处分花卉大市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柏**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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