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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10日,**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挂靠经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号(以下简称号案),**公司认为其与**公司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合作终止后理应结清所有往来账目,**公司有义务返还为**公司代收的资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人民币3,529,944.54元并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4,297,178.54元。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原审法院于当日冻结了**公司1014(尾数)账户内美金502,413.74元及0128(尾数)账户内银行存款人民币53万元。之后,因**公司被查封的1014(尾数)账户内金额已达保全金额,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解除了对**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3万元的冻结。2008年4月8日**公司1014(尾数)账户内冻结金额为美金614,980.83元。2008年6月11日,**公司申请置换被保全财产,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冻结了**公司在3001(尾数)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同日解除了对1014(尾数)账户内美金614,980.83元的冻结。之后,**公司将美金614,980.83元兑换为人民币。该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4044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该两份系争协议均系由案外人朱*或俞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原告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因此,在被告否认其知晓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授权书中亦明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明知系争《国际货运承包经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由原告公司委托朱*或俞某个人与其签订,并且对此不持反对意见的举证责任。同时,因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原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故原告关于系争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实际转移的主张能否得以支持,也以上述举证责任完成为前提。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综上,原告以系争《国际货运承包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于2003年5月18日起实际系其与被告履行为由,要求被告与其结算相关协议所涉款项不当,原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原告**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公司提出上诉,其于二审期间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本院遂于2008年9月2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公司撤回上诉”。2008年9月11日,原审法院出具解冻裁定,同年9月25日**公司3001(尾数)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被解除冻结。

2010年8月26日,**公司向**公司及俞*寄送《关于要求赔偿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函》,但均因“原址查无此人”而退回。2010年8月31日,**公司在青年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公司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公司损失至少人民币1,029,664.29元。之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赔偿利率损失人民币378,019.74元;2、**公司赔偿借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9,729.50元;3、**公司赔偿违约金损失人民币583,312.27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51,061.51元。原审审理中,**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人民币378,020.04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人民币583,312.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起诉**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955号(以下简称3955号案),俞*诉请金额与4044号案基本相同。该案审理中,原审法院追加朱*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该案中,经俞*申请,原审法院查封了**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585,530.54元。该案现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公司在404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二、**公司的损失是否因**公司的行为所致及**公司的损失范围;三、**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难以或无法执行,因此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是其在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可能得到的给付,否则即应承担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的法律后果,保全申请人应当对此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的预期。联系到本案,认定**公司的申请是否错误,主要审查**公司在原先的诉讼中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4044号案判决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在上诉后,又自行撤回了上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案一审判决,故认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确有错误,**公司应当对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相较于申请人其更接近保全的财产,更易于知晓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美金贬值系市场等因素导致,而**公司作为一个从事国际货运的单位,在业务中也需要备有美金以进行结算,且**公司可通过及早置换等方式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故对该利息损失的请求亦难以支持。**公司关于违约金损失的请求,确如**公司所抗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亦不予支持。然而,因**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97,178.54元被冻结确属事实,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直接后果是该部分存款无法继续使用,**公司为经营之需,需要对外进行融资,包括向银行贷款。因此,现依据人民币4,297,178.54元存款的利息与相同金额之贷款利息的差额,认定**公司应向**公司赔偿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9月25日期间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4044号案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08年9月2日,此时**公司才能判断**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公司在2010年8月26日通过邮寄函件形式向**公司主张赔偿,但系因**公司地址问题导致无法送达,后**公司又于2010年8月31日在具有广泛知名度的青年报上刊登公告。**公司上述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97,178.54元为本金,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2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同期存款利率后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79.50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5,70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879.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B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公司的美金资产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法院冻结在银行,该冻结资金的所有权虽未改变,但**公司实际已丧失了对该资金的控制,而美金兑换人民币汇率下跌是发生在财产被冻结之后,故**公司无法避免由此产生的汇率损失;关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其作为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的小型企业,没有固定资产,不可能从银行获得贷款,在其巨额美金资产被冻结的情况下,其只能向案外人借款用于维持正常经营,**公司亦提供了公司内部记账凭证等证据原件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公司对外借款与**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密切相关,并且手续完备、记账真实,利息约定亦符合国家信贷政策,相应利息损失理应得到支持。据此,**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公司的损失范围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公司主张的汇率损失认定正确,就**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全部予以驳回,故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公司上诉称:与本案相关联的3955号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起到指导性作用,而该案一审判决内容充分说明在4044案中**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系**公司早在2004年就应支付给**公司的结算款,**公司实质上是保全自己的财产,可见**公司在404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而4044号案判决系以**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未对该案进行实体性审查,故原审法院故意回避3955号案的一审判决结果,而仅以404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定**公司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又认定**公司为经营之需,需要以包括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融资,前后矛盾,主观臆断。据此,**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偏差,对其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答辩称:因**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二审庭审中,**公司提供3955号案一审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申请保全的财产实际上系其自己的财产,故不存在**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的事实。**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至今未生效,而即使该判决生效,也与本案无关,反而恰能证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理应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司提供的3955号案一审判决书与本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并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在于:第一,**公司在4044号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第二,如**公司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其应当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

关于第一项争议,判断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主要在于行为的违法性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财产保全的规定,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而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应当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因此可以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的违法性就体现在申请人的诉请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公司在4044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其提出上诉后又予撤回,故应认定其在该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关于**公司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4044号案生效判决文书载明的判决理由,**公司之所以败诉在于其并非适格的主体,可见**公司在提起该案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未能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有鉴于此,**公司在404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已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依法应当向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亦是**公司理应承担的诉讼风险。

关于第二项争议,首先,关于**公司主张的美元汇率下跌导致的损失,**公司作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企业,美元亦作为其结算手段之一,故其本应承担市场汇率变化的商业风险,同时,**公司持有的涉案美元虽被冻结,但并不妨碍其通过及早置换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该损失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因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我国相关金融法规,对借贷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该损失请求于法有悖,亦难以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公司账户内被冻结款项在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存贷利息差额确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A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难以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6,178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3,052元,上诉人B公司负担人民币3,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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