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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有**(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17日,某实业发展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某物流公司托运粉状葡萄糖7,000公斤。委托书*,货物毛重7,000公斤,分280袋,运费为48元/公斤(人民币,下同)。2010年6月17日,某实业发展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出具“业务费用确认单”,确认订舱费为48元/公斤。发货人为GADTCOGLOBALTRADINGu0026CONSULTINGLTD,收货人为ALIMENTOSELPISC.A,要求订2010年6月19日上海至加拉加斯的航空舱位,分3次出运,2.5吨、2.5吨、2吨。2010年6月25日,国*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GADTCOGLOBALTRADINGu0026CONSULTINGLTD,收货人为ALIMENTOSELPISC.A,航班日期为到达加拉加斯6月28日,航班CX061,280袋,毛重7,060公斤,总计款项323,313元。2010年7月1日,某物流公司开具货物运输代理发票予*实业发展公司,发票载明:空运费338,400元(按货物7,050公斤计算)、查验费800元、商检查验费450元,合计339,650元。2010年8月13日,国*公司上海代表处货运部出示相关书面证明,表示提单号为160-09634612的货物因美国海关对货物留置,故货物延迟送达。同日,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证明予*物流公司,表示货运委托书右上角所述的“GLOBALTRANSITERS”系某实业发展公司的英文名字之一,所述的地址、电话均系某实业发展公司的地址、电话。后,某物流公司向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了2010年8月27日退单确认回传单(内容为6月25日至加拉加斯港,280件,重量为7,050公斤,提单主单号160-09634612),表示某物流公司已完成代办运输义务,某实业发展公司可办理手续领取货物,某实业发展公司在退单确认回传单上盖章确认无误。诉讼中,某实业发展公司表示因某物流公司未及时协助办理向航空公司索赔的手续,故导致对航空公司索赔的时效已过,某物流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争议焦*,某实业发展公司是否主体适格。某实业发展公司认为其接受香*司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后,再转委托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应当明知发货人即委托人是香*司,故某物流公司应向香*司主张货运代理费;某物流公司则认为某实业发展公司再委托给其显然赚取了一定差价,其不可能违反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跳过某实业发展公司直接与发货人联系并收取费用。原审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货运代理公司,双方也确认货运代理行业存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形,但转委托也仅限于上、下家单线联系,并不产生跳过直接委托人找上家客户的情况。而且从某实业发展公司出具的货运委托书及费用确认单均反映出,某实业发展公司系委托人,也是费用支付方。货运委托书尽管注明发货人是香*司,但属于国际货运提单上应注明发货人的需要,不能以发货人的名字出现简单视为某实业发展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披露了委托人为香*司,鉴于货运代理行业出现的层层转委托现象,某物流公司无法获悉某实业发展公司是否系第一手的受托人,故对是否披露了委托人,应当对其严格审查,即某实业发展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代办货运时,应当明确告知某物流公司其所作的行为均由发货人香*司承担法律责任,在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某物流公司基于对某实业发展公司的信任而接受了货运代理业务,某物流公司完全可以选择某实业发展公司作为对象主张权利,故某实业发展公司辩称的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某物流公司货运代理义务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完毕。某物流公司认为其垫付了货运费,货物已交由国*公司承运,提单已交某实业发展公司,故货运代理义务已经完成;某实业发展公司则认为某物流公司应对货物延误承担责任。原审对此认为,某实业发展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向某物流公司送达货运委托书,双方对于费用也予以确认,即认为本案双方关于国际货运代理达成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某物流公司将代表货物已经进舱的提单交于某实业发展公司,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某实业发展公司所要求的货运代办义务。至于货物是否准时或安全到达,系承运人国*公司的义务范畴,要求某物流公司对承运人的行为及运输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承担责任显然缺乏正当理由,故应认定某物流公司货运代理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三,货运代理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某实业发展公司认为按照航空公司货运的惯例,航空公司对货物严重延误应给予减免货运费的优惠政策,如果某实业发展公司全额支付货运费,显然会引起某物流公司得到超额运费的情况。某物流公司则认为货物延误由政府行为引起,航空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不存在减免运费这一情况,且某物流公司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某实业发展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已发生的费用。原审对此认为,某实业发展公司提出的运费减免优惠,仅仅出于自身的推测,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实业发展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某物流公司主张按照7,050公斤货物主张运费,已由某物流公司提供的退货确认回转单予以确认,故对某物流公司主张按7,050公斤货物收取货运费予以支持。

另,关于某实业发展公司提出某物流公司应赔偿其未协助办理索赔手续引起的损失,该赔偿纠纷涉及到案外*空公司,某实业发展公司应另行诉讼解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实业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物流公司货物运输代理欠款339,6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94.75元、财产保全费2,218.25元,均由某实业发展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某实业发展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中,某实业发展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将货代业务全部委托给某物流公司,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有关受托人转委托的规定。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错误。二、某物流公司存在未按约定出运时间安排空运、未按委托书约定将货物分三批出运及货物未在香港进行中转等行为,故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定某物流公司已完成全部义务错误。三、原审认定某物流公司已将提单交给了某实业发展公司,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物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某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运代理关系。某*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某物流公司将涉案粉状葡萄糖出运至国外。某*公司认为其系受案外人香*司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且香*司同意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某物流公司应向案外人香*司主张涉案运费,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货运委托书、某实业发展公司的证明、业务费用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某实业发展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委托某物流公司代理出运涉案货物,某实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过某物流公司,案外人香*司同意其转委托他人代理出运涉案货物,即某物流公司并不知晓其代理某实业发展公司出运货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案外人香*司承担。因此,某物流公司非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的“次受托人”,其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第三人”,故本案不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本院对某实业发展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认定某实业发展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上诉还称,某物流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某实业发展公司确认某物流公司已将涉案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故**公司已完成了其代理出运货物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义务系某物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至于某实业发展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未按某实业发展公司的要求分三批出货及货物未在香港进行中转之行为,与某物流公司应完成的将涉案货物交付实际承运人之合同义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关联。如某实业发展公司认为某物流公司该些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其可另行向某物流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某实业发展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货人未收到涉案货物,而某物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垫付了系争运费,故**公司应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该笔运费。关于某实业发展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数额问题,某物流公司已提供了货物运输代理发票,该发票中载明的除空运费外的查验费、商检查验费,系因运输涉案货物而产生,某实业发展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些费用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故**公司应按该张发票金额向某物流公司支付运费。

综上所述,某实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9.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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