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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玻**限公司与上海**制品厂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朗弘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正公司”)、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被告安*司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但被告坚正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安*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裁定驳回被告安*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坚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品厂诉称,2002年底,上海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与被告坚正公司约定,由明*司为被告坚正公司加工定作工程装饰材料。至2003年9月1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定作材料款人民币390,415.61元。被*公司出具欠款单明确欠明*司加工定作材料款人民币390,415.61元。2003年11月,明*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遂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90,41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坚*司辩称,原告曾就其与被告坚*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坚*司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起诉,故原告与被告坚*司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材料款与被告坚*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安*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钢材订购单及定作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坚正公司间存在钢材加工关系。

2、欠款单2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3、催款函3份,证明原告受让明*司债权以及原告单独或与明*司共同向被告坚正公司、安*司催款的事实。

被*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已了结。

被告坚正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订购单上印有“上海坚*限公司张*”等字样,但被告坚正公司并未向明*司出具订购单,其单位亦无张*其人;证据2即两份欠款单是安*司向明*司出具的,与被告坚正公司无关联;证据3原告发出的催款函被告坚正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发给安*司的催款函与其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坚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坚正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4)闵民二(商)初字第111号案中所解决的款项与本案所涉纠纷没有关联。

被*公司对原告、被告坚正公司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订购单及图纸,被告坚正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些订购单及图纸本身反映不出是被告坚正公司出具的,因其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欠款单及催款函,原告均提供了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相关和解协议和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审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9月18日,被*公司向明*司出具欠款单两份,其中一份欠款单*:“兹由安达玻*限公司欠上海明*限公司材料款(用于上*俱乐部工程)计人民币叁拾肆万柒仟壹佰玖拾陆*肆角壹分(347,196.41)。”另一份欠款单*:“兹由安达玻*限公司欠上海明*限公司材料款(用于上海中欣大厦工程)计人民币肆万叁仟贰佰壹拾玖元贰角(43,219.2)。”上述两份欠款单均另注明“上海明*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制品厂2003-11-20”。

2003年12月22日,原告与明*司共同向安*司具函,主要内容为:明*司将2003年9月18日两张欠款单确认的债权全额计人民币390,415.61元转让给原告,要求安*司将上述欠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欠款纠纷,被*公司向明*司出具的欠款单中未明确争议解决应适用的法律,但欠款单中明确所涉材料款系用于上*俱乐部工程和上海中欣大厦工程,故根据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公司向明*司出具两份载*公司欠明*司材料款总计人民币390,415.61元的欠款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欠款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明*司共同出具的催款函中明确明*司将上述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据此享有对被*公司的债权,依法有权要求被*公司向其履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390,415.6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订购单上仅印有“上海坚*限公司张*”字样,未经被告坚正公司盖章确认,且被告坚正公司对此又持有异议,故仅凭上述订购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坚正公司间存在钢材加工关系。故原告以其与被告坚正公司间存在实际加工定作关系为由主张坚正公司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制品厂支付人民币390,415.61元。

二、原告上海*制品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66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上海*制品厂、被告上*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被告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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