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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有限公司与山东淄**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淄*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迪*司向上海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购买泡沫镍;2003年12月13日前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45天付清货款等。合同订立后,亚*公司于2003年12月11日向迪*司送货价值人民币39,4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迪*司于2004年4月23日、7月22日分两次向亚*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公司向迪*司供货后,迪*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迪*司称其已向亚*公司退回了未付款部分的货物,但其所提供的货物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名称与亚*公司供货名称并不相符,且并无明确的退货数量,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因亚*公司在审理中自认迪*司曾向其退货价值8,151.25元,在迪*司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亚*公司自认的金额确认退货金额,并从货款中扣除。*公司要求迪*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判决:迪*司向亚*公司支付货款11,289.75元。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迪*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迪*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迪*司收取了亚*公司的货物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已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了亚*公司,所以迪*司已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收取亚*公司的货物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已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了亚*公司,但迪*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公司收到了迪*司的退货,故对迪*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迪*司基于该理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由上诉人*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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