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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湖州市**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31日,锦*司和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订立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三和公司向锦*司购买一套纯水制取设备,计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修一年。合同订立后,同年9月5日锦*司发货,三和公司作了签收,至2004年1月14日三和公司先后以其名义向锦*司支付148,000元,以“山岛*限公司”名义向锦*司工作人员陈*支付10,000元,合计158,000元,尚欠锦*司2,000元未付。另查,三和公司于2003年投资在上海宝山区长兴岛设立“山岛*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实际履行。现三*司认为锦*司要证明“安装调试”合格,实际是一张有锦*司工作人员陈*签字的维修单,但三*司自行答辩中确认锦*司在2002年提供的设备曾予以安装,现三*司在使用,应视为锦*司调试安装合格,对此三*司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三*司抗辩其自行添置部分设备抵扣货款2,000元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三*司在2004年1月14日以投资组建的山岛*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锦*司工作人员货款10,000元,锦*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三*司的陈述符合常理,且签收人陈*是锦*司派出安装设备的负责人,故采纳三*司的理由。遂判决三*司支付锦*司货款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争议的10,000元是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支付给我公司的货款,并非是山岛*限公司支付的。三*司将收据上渔业公司涂改成山岛*限公司,说成是山岛*限公司代三*司支付,与事实不符,付款凭证上陈*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原审采用这两份证据认定争议的10,000元是三*司向我公司支付的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三和公司答辩称,争议的10,000元确是山岛*限公司代其支付的货款,收据上渔业公司改为山岛*限公司得到锦*司的确认,收据和付款凭证上均有锦*司的陈*签名。原审查明事实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10,000元是否山岛*限公司代三*司支付的货款。三*司为证明是山岛*限公司代其支付的货款,提供了锦*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山岛*限公司的付款凭证。收据上虽有将渔业公司改为山岛*限公司的痕迹,但这一改动与付款凭证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三*司解释改动得到了锦*司的认可,收据和付款凭证上均有锦*司工作人员的签名。依据上述证据,三*司的主张能够成立。锦*司认为该款是由渔业公司支付,但锦*司并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于收据和付款凭证上陈*的签名,因陈*是代表锦*司与三*司履行合同的经办人员,锦*司提供的调试设备合格的证据上也均是陈*签名,锦*司对有利于其诉讼利益的陈*签名予以承认,不利于其诉讼利益的予以否认,有悖诚信原则。综上所述,锦*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湖*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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