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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限公司与东莞市**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合同转让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10日、6月4日、7月22日上海顶*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一公司)分别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和西*公司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标的分别为人民币6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万元、15万元,标的物为锂电池。同年7月10日,金*司将其对顶一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西*公司。同年11月8日、12月5日顶一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菲斯*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公司)支付给西*公司货款15万元、25.75万元,合计40.75万元。2004年9月21日,西*公司委托律师致函顶一公司催讨货款36.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5月10日、6月4日,顶一公司与金*司和同年7月22日西*公司与顶一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顶一公司与案外人金*司订立的合同标的为76.5万元,西*公司和顶一公司订立的合同标的为15万元,顶一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12月5日通过菲斯特公司向西*公司支付货款40.75万元,现西*公司依据三份合同的标的合计91.5万元的事实向顶一公司主张货款50.75万元,顶一公司抗辩其未收到西*公司和金*司债权转让告知书的理由,不予采纳。但顶一公司抗辩西*公司未提供金*司及西*公司履行合同依据向顶一公司主张货款,顶一公司不予确认,顶一公司认为其该付的货款已经支付了的理由,原审依据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时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现西*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交货的证据,原审认为顶一公司抗辩西*公司主张货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予以采信。遂判决:1、西*公司要求顶一公司支付货款50.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西*公司要求顶一公司支付50.7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8,68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全部都是受让的债权,该债权的转让合法有效,且顶一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债务,应视为顶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是予以确认的,现顶一公司拒付剩余转让款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西*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顶一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顶一公司答辩称,西*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西*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金*司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公司据以提起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受让了金*司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有义务举证证明金*司对顶一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现西*公司只是举证证明了金*司与顶一公司之间存在的购销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金*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故在西*公司无法证明金*司对顶一公司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其仅依据与金*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顶一公司偿付转让款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71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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