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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绿**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荫公司)因代理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3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广告合同,约定上海*公司(以下简称新闻公司)为绿荫公司在新闻晨报上刊登“亮悠悠”产品,刊登次数为9次,4月5次,5月4次。合同订立后,新闻公司实际4月刊登了5次,5月刊登了3次。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后,绿荫公司在2003年1月至8月均有委托新闻公司为其刊登广告的事项。绿荫公司在2003年7月3日和8月20日支付给新闻公司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广告费外,因绿荫公司无能力支付现金,双方曾口头协商绿荫公司以实物折抵广告费,在此期间,新闻公司从绿荫公司处拿取了部分实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绿*司与新*司于2003年3月17日订立的广告合同依法成立,绿*司抗辩部分内容是事后新*司单方填写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新*司依据合同向绿*司主张74,305元广告费,绿*司抗辩新*司仅做了8次广告而不是9次,对此新*司予以确认,同时绿*司抗辩5月广告费绿*司已在同年7月和8月支付了4万元同时包括6、7、8月,对此新*司认为绿*司7月和8月支付的4万元广告费是支付2003年1月至3月间的广告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新*司和绿*司在合同之外的委托广告事实和绿*司以物抵广告费的事实,因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同时也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现依据绿*司的选择,其2003年7月和8月的付款是支付新*司5、6、7、8月广告费的自述,原审确认绿*司对合同中约定的5月广告费已支付。依据庭审时新*司和绿*司确认的5月份广告费为(74,3059≈8,2564u003d33,024)33,024元,绿*司在庭审中认为新*司4月刊登的广告是未经绿*司同意的,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但又证明了绿*司对新*司为其2003年4月制作发布的广告无论实物和现金均不涉及该笔广告费,故对新*司的此诉请予以支持(8,2565u003d41,280元)。遂判决:1、绿*司支付给新*司广告费41,280元;2、新*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新*司负担1,239元,绿*司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绿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的广告合同是新闻公司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新闻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2、绿荫公司除支付给新闻公司4万元之外,还给过新闻公司大量的实物以抵作广告费,但原审故意回避这一节事实,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3、原审对5月份的广告费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新闻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新闻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闻公司答辩称:1、涉案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确系事后补订的,但内容是经双方确认的,不存在篡改的情况;2、新闻公司从来没有同意绿*司以物抵债,只是帮助绿*司销售货物;3、原审取平均值计算每次的广告费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荫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新闻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欠条,以证明2003年4月份的广告是新闻公司为绿*司刊登的。

绿荫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无法证明新闻公司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广告合同上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可证明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绿*司**认为该合同系新*司伪造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虽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但新*司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对绿*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绿*司认为其已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付清了广告费,但本院注意到新*司在上海*人民法院已就绿*司2003年的其余广告费提起了诉讼,绿*司可以在该案中要求抵扣其实物,故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绿*司的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涉案合同的每次广告费问题,因双方对每次广告的具体价格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审采用计算平均值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因双方均确认2003年5月新*司只为绿*司刊登了3次广告,故2003年5月份的广告费应为(74,30593=24,768)24,768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9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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