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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飞**有限公司与上海延**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延*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9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常州市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向延*司提供全自动电脑光电整纬机一台,价款为人民币9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合同订立后,飞腾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负责安装完毕。延*司仅支付18,600元定金,余款未付。经飞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延*司支付剩余货款7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延*司向飞*司购买机器设备拖欠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延*司虽以其所购买的飞*司机器设备与其原有设备不匹配为由,要求退还该机器设备,但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遂判决:延*司给付*司货款74,400元。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延*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飞腾公司在了解了延*司原有设备的情况下,所提供的设备经试运行后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产生疵布,在向飞腾公司告知后,至今未予解决,导致该设备一直闲置至今,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飞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同意将系争设备退还给飞腾公司,本案诉讼费由飞腾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飞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延*司已收到了飞*司所提供的设备,且延*司也对系争设备进行了验收,故可认定飞*司已履行了其供货义务。现延*司认为飞*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且会产生疵布,但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2元,由上诉人上海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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