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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与上海千**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千*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申*有限公司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中*司借款人民币666.6万元;期限为6个月;被告须在2004年10月7日将借款归还给中*司。但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向中*司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月25日,中*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月28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催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66.6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10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59,5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4月22日被告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向中*司借款人民币666.6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及被告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中*司的资金人民币666.6万元。(3)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中*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让中*司转让的人民币666.6万元债权。(4)中*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挂号信信封、收据、邮局查询单,用以证明中*司和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签收拆封后将信件退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中*司向深圳发*虹口支行(以下简称深*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提供担保,中*司从深*银行的借款中分出人民币666.6万元给被告使用。被告曾与中*司商定待中*司向深*银行还款后再归还人民币666.6万元。现中*司*未向深*银行归还借款,故被告亦不能向中*司归还借款,原告与中*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另外,中*司*欠被告上级单位上海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货款人民币529,200元,中*司曾向天*司承诺该货款在被告借款中扣除,故原告与中*司的债权转让数额未扣除中*司的货款。再者,中*司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6月28日中*司与天*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中*司与天*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2004年8月18日中*司出具的承诺,用以证明中*司同意将其欠天*司人民币529,200元的货款在其与被告的分用款中扣除。(3)被告与深*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为中*司向深*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使用借款中的资金人民币666.6万元。(4)2004年10月21日天*司给中*司的函,用以证明中*司同意在被告归还的借款中扣除中*司所欠的货款。(5)2005年1月31日被告给中*司的函,用以证明如中*司不归还银行借款,被告将不归还人民币666.6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上中*司的签章有问题;被告对原告及中*司的信件均拒绝拆封,故其在收到原告的挂号信时未拆封即将信退回,故其无法知晓原告信件内容,原告称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信封上邮局处理单已撕毁,邮局出具的查询单仅说明被告签收,但未说明信件退回事宜,故该证据材料不完整,且该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中*司在《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上的签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签章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信件拒绝拆封的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将中*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向被告邮寄的事实,邮局查询函系原告针对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答辩意见提交,且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键作用,故该函应认定为本案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认定为本案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天*司、被告与中*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原告对中*司是否收到天*司和被告的函不清楚,被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无原件,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原件,证据(4)和(5)缺少中*司收到函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原件的证据材料(1)和(2)认定为本案证据。庭审中,被告提交中*司向深*银行借款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因超过举证责任期限,原告不愿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责任期限,且该些证据材料缺乏原件,与本案纠纷亦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4月22日,被告与中*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中*司商借人民币666.6万元,中*司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66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被告;时间为6个月,自2004年4月22日至2004年10月22日止;被告如到时不能归还,自愿将本公司固定资产折价归还给中*司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到中*司的借款,但借款到期时未按约归还。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中*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为中*司相关企业履行了保证还款义务后,中*司承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司确认其欠原告人民币2,956,820元及利息;中*司将其于2004年4月2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66.6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通过诉讼或非诉等法律途径向被告追讨人民币666.6万元的债务等。同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由原告与中*司共同签章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收信后将信件退回。

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中*司与天*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天*司向中*司提供聚酯切片等。2004年8月18日,中*司确认欠天*司货款人民币529,200元并将于月底归还,如不能如期归还,则在被告与其分用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我国金融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应向中*司归还借款本金。现中*司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在受让债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收信件的行为不能否定原告将中*司**的《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中*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受让债权的事实成立,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除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次日(200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而原告主张从2004年10月8日起计收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与中*司商定待中*司归还深*银行借款后归还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称要在借款中扣除中*司欠天*司货款的主张,因中*司给天*司的函中只提到在分用款中扣除,现中*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对分用款的界定除被告所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分用款即为本案借款,且中*司现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要在原告的债权中扣除中*司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千*有限公司人民币666.6万元并支付200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1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620元,均由被告上*展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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