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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涂料厂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华兴涂料厂(以下简称华兴厂)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3日,*兴厂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订立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俊*司为*兴厂定作大、中、小三种规格的纸箱,单价分别为人民币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元、2.5元,质量不符合国标可拒收,货到验收2个月内付款等。双方以此合同进行业务往来。2003年11月5日、12月4日、2004年1月10日、15日、2月23日,*兴厂分别签收俊*司所交金额为2,500元、2,500元、2,323元、2,527.50元、3,571.90元的纸箱,合计价款13,422.40元。俊*司在开出的送货单上提示:自送货之日起,三日内如有质量问题请立即联系本公司,如逾期,一律视质量合格,以质量合格收费。俊*司持上述5份送货回单催款时,*兴厂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单上签注:因质量问题待处理,落款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15日、2004年1月15日、1月10日、15日、2月23日。另查明,2003年2月22日,俊*司出具给*兴厂现存我库产品与数量清单一份,*兴厂法定代表人在该单上签名。在一审审理中,俊*司放弃要求*兴厂支付库存部分价款2,557.50元的主张。2002年7月4日,俊*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收到*兴厂印制油漆盒费12,9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俊*司在交付定作物后,已经履行了义务,*兴厂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兴厂未支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最初发生业务往来时,对定作物的用料、单价、质量、结算期限等均作了约定。本案所涉5次业务中,简单的从*兴厂落款的日期来看,*兴厂虽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没有具体指向,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拒收或退货,部分是在交货后的一年后才提出质量异议的,更未得到俊*司的确认或有关部门的检测。所以,*兴厂提出因质量有问题要求拒付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7月4日,俊*司收取*兴厂12,946元的纸盒款,一则收条不能反映是预付款,二则与本案业务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兴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遂判决:*兴厂支付俊*司价款13,422.40元。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俊*司负担100元,*兴厂负担54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对俊*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兴厂上诉称,俊*司提供的纸盒存在质量问题,*兴厂在送货回单上作了签注,有的是送货当天签注,有的是总结算时签注,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些偏颇;*兴厂曾于2002年7月4日支付预付款12,946元,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审未作处理与息讼原则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俊*司答辩称,质量问题的签注是其与华兴厂进行结算时,华兴厂写上去的,所以,已过提质量异议期限。12,946元不是本案所涉业务的预付款,与本案无关。

*兴厂与俊*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除本案所涉定作业务外,另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俊*司与*兴厂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俊*司将*兴厂定作的纸箱交付*兴厂后,*兴厂作了签收,故*兴厂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兴厂认为纸箱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首先,送货单上提示:“自送货之日起,三日内如有质量问题请立即联系本公司,如逾期,一律视质量合格,以质量合格收费。”而*兴厂有2次所提质量异议是在交货一年后才提出的,已过质量异议期限,另3次从签注落款时间来看,在收货当日,但质量问题具体指向不明,按合同约定,*兴厂如认为质量不符合国标可拒收,但*兴厂在收货当天就发现了质量问题却未作拒收处理。从收货至俊*司提起诉讼一年间,也未提出退货事宜,有关质量问题也未经有关部门检测,所以,*兴厂就质量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厂支付12,946元事宜,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约定,收条内容也不能反映是预付款,且双方均确认有涉案5笔业务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故*兴厂认为该12,946元系支付本案定作业务的价款证据不足,*兴厂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元,由上诉人上*涂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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