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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宝**研究试验所与上海恒**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转让财产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宝*研究试验所(以下简称宝耀试验所)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下半年宝耀试验所从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执行中取得了上海宝*程公司高桥搅拌机站整体资产。同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宝耀试验所将该财产整体转让给正在筹建中的恒*公司,双方为此订立了“资产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转让2台搅拌机、5个筒仓、4条皮带吊机、1台装载机作价315,036.20元,地面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卫生、厨房、试验室、办公室等作价300,000元,并约定等恒*公司开始生产后6个月内支付给宝耀试验所。恒*公司取得该财产后于2002年6月18日取得生产商品混凝土资质。2002年2月恒*公司代宝耀试验所支付给案外人高南路基材料厂租金220,100元,同年8月8日恒*公司支付给宝耀试验所15,000元。嗣后恒*公司未支付转让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恒*公司的设立是由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个人出资和宝耀试验所法定代表人王*的女儿王*个人出资于2001年下半年筹建,于2002年1月领取营业执照取得公司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张*。

宝耀试验所于2003年8月20日诉诸原审法院称:2001年底和2002年初恒天*司与宝耀试验所订立了两份转让财产协议,依据两份协议书恒天*司应当支付宝耀试验所财产转让款615,036.20元,恒天*司取得了宝耀试验所的财产,并取得了生产资质,但恒天*司仅支付了220,100元,尚有394,936.2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恒天*司立即支付394,936.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费。

恒*公司辩称,恒*公司认为依据其订立的合同,宝耀试验所与恒*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宝耀试验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恒*公司取得这些财产,仅余30,905元未付。恒*公司请求驳回宝耀试验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中华人民*鉴定中心对相关书证上的签名和宝耀试验所的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为签名人本人具名;印章不是宝耀试验所使用的同一枚公章和财务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纠纷中宝耀试验所、恒*公司各自提交了宝耀试验所和恒*公司、宝耀试验所和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订立的资产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财产受让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本也无实质利益关系,但因依据宝耀试验所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合同转让款为610,000余元,依据恒*公司提供的合同转让款为328,000元,现双方各自视对方的合同是不真实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宝耀试验所提供的宝耀试验所、恒*公司于2001年12月30日和2002年1月订立的合同和补充合同,及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的公函恒*公司为申请资质向浦东新区建材署备案的合同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宝耀试验所、恒*公司之间转让财产的事实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真实、有效。现恒*公司已取得宝耀试验所转让的财产,但至今未付清转让款,故引起本案的纠纷,恒*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恒*公司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均无法推翻宝耀试验所的证据,故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200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恒*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宝耀试验所财产转让款379,936.20元;二、恒*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宝耀试验所379,936.20元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依照中*银行有关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8,681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恒*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宝耀试验所的诉讼请求。宝耀试验所则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就纠纷的事实主张,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就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来看,宝*验所主张其与恒*公司发生了财产转让关系,并提供了宝*验所与恒*公司签订的两份转让合同、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出具的函件和经上海*建材署备案的合同等证明材料;恒*公司则主张其与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发生了财产转让关系,并提供了宝*验所与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相关证人的书证材料、案外人向**验所支付转让费的凭证等材料。应当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充分地行使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再就证据的证明效力而言,按照法律关于定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认定要求,必须综合双方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内容和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进行准确的分析和正确的认定。应当认为,宝*验所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明显地优于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宝*验所与恒*公司发生了财产转让关系符合法律关于认定证据的规定。恒*公司在既不能完整地证明其与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发生了财产转让关系的事实,又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宝*验所提供的证据系虚假的情况下,否认其与宝*验所之间的财产转让关系,主张其与案外人上海宝*有限公司发生了财产转让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判决恒*公司向宝耀试验所支付尚欠的财产转让款和逾期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1元,由上诉人上海恒*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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