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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震**浦西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施美公司)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19日,上诉*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震*浦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浦西分公司)签订MILIKEN地毯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丽*公司向浦西分公司购买地毯,金额人民币197,8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预付款59,340元丽*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38,460元于货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之日支付浦西分公司。另合同约定,丽*公司在验收后三日内结清全部尾款,交货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合同另约定,丽*公司若逾期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4年6月22日双方又签订异动合同一份,约定货款金额增加至230,000元。2004年6月24日,浦西分公司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地毯,而丽*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9,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38,460元与异动合同中增加的款项32,200元,丽*公司均应在验收货物后三日内结清,2004年6月24日,浦西分公司送货当天即完成了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丽*公司与浦*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异动合同均未就浦*公司须向丽*公司提供原产地证明、进出口报关单等文件进行过约定,故在浦*公司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地毯之后,丽*公司即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丽*公司仅以浦*公司未交付上述证明文件为由拒付货款,因丽*公司从未就地毯的质量向浦*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同时陈述地毯已卖给下家,也未提供下家向其提出任何异议的证据,且又未能提交浦*公司未交付上述证明文件给其带来损失的依据,故对丽*公司的辩称意见及反诉请求均不予采信。因此丽*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161,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丽*公司应支付浦*公司货款161,000元;二、丽*公司应支付浦*公司自2004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丽*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丽*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浦*公司有交付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的义务,但是根据交易习惯,这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浦*公司也承诺要交付上述文件,但其最后给付的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都不真实,正因为浦*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货款余额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由于浦*公司未向上诉人交付地毯的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导致上诉人的买家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对该部分损失,浦*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要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即要求浦*公司交付系争地毯的原产地证明及进口报关单并赔偿损失4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浦西分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异动合同中均未约定浦西分公司有交付系争地毯原产地证明及进口报关单的义务,而且上述合同均是内贸合同,因此其无义务向丽*公司交付上述证明文件。丽*公司收货后拖欠货款不付,浦西分公司基于诚信原则,已向其交付了原产地证明及报关单。丽*公司是否有损失与浦西分公司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哈尔*用品商行于2005年1月20日出具的信函,以证明因浦西分公司未提供地毯的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已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和报关单与实际不符),故该公司将不予支付给丽*公司系争地毯的剩余货款133,400元。

浦西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丽施*公司确认46,000元损失的构成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全部货款总额的20%计算得出,故上述证据与丽施*公司主张的46,000元损失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浦西分公司是否负有向*施*公司交付原产地证明及进口报关单的义务。丽**公司主张浦西分公司有上述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异动合同中增加的32,200元货款是其为取得上述证明文件所支付的对价以及该上述义务应为附随义务、法定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异动合同中对增加32,200元货款的原因未加表述,而双方当事人对此原因解释不一,故丽**公司作为举证责任方在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所谓附随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应该履行的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及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也应该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等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丽**公司向浦西分公司所购的涉案地毯系浦西分公司早已经向他人买进并存放在仓库中的货物,并非为涉案交易而特地进口的货物,因此在丽**公司未作特别要求的情况下,浦西分公司不当然负有交付相关进口报关单的义务;其次,丽**公司提出上述要求的原因是为了履行其与下家之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丽**公司具有交付进口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的义务),并非对系争地毯的品质及品牌提出异议,而其与下家之间所作的合同约定对浦西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也超出浦西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故丽**公司认为是附随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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