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货运代理合作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送交原告1份货运委托书,要求原告代为办理运输,运输方式为空运,出发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加拉加斯。货运委托书同时约定了运输的物品为粉状葡萄糖,重量为7,06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8元,起飞日为2010年6月19日。原告收到货运委托书后即帮被告预订了C*公司的舱位。至此原告的代理事项完成,但被告以货物延误遭遇客户索赔为由拒付货运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运费339,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货运代理公司,其也是接受货物所有人位于香港的GADCOGLOBALTRADINGu0026amp;CONSULTINGLTD(以下简称香港公司)的委托,将该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原告,被告所作的转委托系经香港公司同意,故原、被告之间是受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间的关系,原告应当起诉真正的委托人香港公司,而不是作为受托人的被告。另外,原告代理服务存在严重失误,其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委托无锡中旅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代办托运,承运人C航空公司又发生严重延误,导致被告亦未收到委托人香港公司的运费,故被告仅同意按海运的运费标准支付5万元,其余运费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及翻译件1组,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同时证明运送货物的目的港、单价等事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注明开船日6月19日,要求分3次出运,委托书上7公斤书写错误,应为毛重7,000公斤;

2、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上述货运委托书由被告出具。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目的是为了向航空公司申请托运费的减免;

3、业务费用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对运输单价48元/公斤予以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对原告发出要约的确认,原告告知被告经香港中转后到目的地,但实际航线与此有区别;

4、无*公司空运收货凭证3份,证明被告货物已经进仓待运。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货物毛重是7,050公斤,与之前重量差50公斤,现原告主张运费的重量又是7,060公斤,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数字。即使证据真实,原告也是未经被告授权而擅自转委托;

5、C*公司货运单及翻译件1组,证明被告委托的货物已经由C*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从上海起运。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因没有托运人处的签字,要求出示原件;原告表示原件在航空公司,现在无法提供,且航空公司的原件上也没有托运人签字;被告另表示按货运单载明正常应当在6月28日到达,但实际经过一个多月货物才抵达;

6、退货确认回转单1份,证明原告已完成货运代理义务,被告可去办理手续领取货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转单上时间与空运单号不一致;

7、C*公司的证明1份,证明货物被美*关扣留。被告认为证明上所加盖的是C*公司货运部的章,并非公章,货运部的业务章不一定能代表C*公司;货物为何被扣留应由美*关出具证明,而不应当由C*公司出具。C*公司作为运输方,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客观性;

8、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将发票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票面金额付款。被告表示已收到发票,但不认可该金额;

9、无*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代理原告的自上海至加拉加斯的货物在空运途中遭遇美*关扣货查验,导致送货时间延长,但因该情况属于无法控制范围,故C*公司和无*公司均不负责赔偿,另证明其已收到原告此单业务的所有费用。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接到C*公司的电话,要求被告向最终客户索要相关资料,以便C*公司审核相关赔偿业务,故原告对未及时主张赔偿而给货主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货运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发货人委托被告将货运至目的港加拉加斯,并约定了被告可以将货物代理业务转委托第三方处理。该货运委托书上的发货人与提单上的发货人名称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2、网上下载的并由发货人签发的发货人的资料1份,证明发货人的身份。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本案系货运代理关系,并非委托关系;

3、地图1份,证明如果通过海运运输所需要的时间是30至40天,费用约2,900美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如被告所述,也存在路上转运,时间远不止三、四十天,且本案是空运,被告所述的海运运费金额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3、6、7、8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4、9,因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单号为“160-09634612”的提单,中文译件提单号错误写成“160-09634512”,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3,与本案货运代理费用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系网上下载的资料,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原告托运粉状葡萄糖7,000公斤。委托书*,货物毛重7,000公斤,分280袋,运费为48元/公斤,2010年6月17日,被告出具“业务费用确认单”与原告,确认订舱费为48元/公斤。发货人为GADTCOGLOBALTRADINGu0026amp;CONSULTINGLTD,收货人为ALIMENTOSELPISC.A,要求订2010年6月19日上海至加拉加斯的航空舱位,分3次出运,2.5吨、2.5吨、2吨。2010年6月25日,C*公司签发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GADTCOGLOBALTRADINGu0026amp;CONSULTINGLTD,收货人为ALIMENTOSELPISC.A,航班日期为到达加拉加斯6月28日,航班CX061,280袋,毛重7,060公斤,总计款项323,313元。2010年7月1日,原告开具货物运输代理发票与被告,发票载明:空运费338,400元(按货物7,050公斤计算)、查验费800元、商检查验费450元,合计339,650元。2010年8月13日,C*公司上海代表处货运部出示相关书面证明,表示提单号为160-09634612的货物因美国海关对货物留置,故货物延迟送达。同日,被告出具证明与原告,表示货运委托书右上角所述的“GLOBALTRANSITERS”系被告的英文名字之一,所述的地址、电话均系被告的地址、电话。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010年8月27日退单确认回传单(内容为6月25日至加拉加斯港,280件,重量为7,050公斤,提单主单号160-09634612),表示原告已完成代办运输义务,被告可办理手续领取货物,被告在退单确认回传单上盖章确认无误。

诉讼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未及时协助办理向航空公司索赔的手续,故导致对航空公司索赔的时效已过,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争议焦*,被告是否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其接受香*司委托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后,再转委托给本案原告,原告应当明知发货人即委托人是香*司,故原告应向香*司主张货运代理费;原告则认为被告再委托给原告显然赚取了一定差价,原告不可能违反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跳过被告直接与发货人联系并收取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系货运代理公司,双方也确认货运代理行业存在层层转委托的情形,但转委托也仅限于上、下家单线联系,并不产生跳过直接委托人找上家客户的情况,而且从被告出具的货运委托书及费用确认单均反映出,本案被告系委托人,也是费用支付方。货运委托书尽管注明发货人是香*司,但属于国际货运提单上应注明发货人的需要,不能以发货人名字的出现简单视为被告向原告披露了委托人为香*司,鉴于货运代理行业出现的层层转委托现象,原告无法获悉被告是否系第一手的受托人,故对是否披露了委托人,本院认为应当对其严格审查。即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货运时,应当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所作的行为均由发货人香*司承担法律责任,在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接受了货运代理业务,原告完全可以选择被告作为对象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的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原告货运代理义务是否已经按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其垫付了货运费,货物已交由C*公司承运,提单已交被告,故货运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对货物延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货运委托书,双方对于费用也予以确认,即认为原、被告关于国际货运代理达成合意,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将代表货物已经进舱的提单交与被告,证明其按约定履行了被告所要求的货运代办义务。至于货物是否准时或安全到达,系承运人C*公司的义务范畴,要求原告对承运人的行为及运输过程中的意外情况承担责任显然缺乏正当理由。故本院认定原告货运代理义务已经按约履行完毕。

争议焦点三,货运代理费用的收取是否合理。被告认为按照航空公司货运的惯例,航空公司对货物严重延误应给予减免货运费的优惠政策,如果被告全额支付货运费,显然会引起原告得到超额运费的情况。原告则认为本案货物延误由政府行为引起,航空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不存在减免运费这一情况,且原告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已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运费减免优惠,仅仅出于自身的推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照7,050公斤货物主张运费,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6退货确认回转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7,050公斤货物收取货运费予以支持。

另,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赔偿其未协助办理索赔手续引起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赔偿纠纷涉及到案外人C航空公司,被告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物运输代理欠款339,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75元、财产保全费2,218.25元,均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