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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上海X**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诉被告沈XX、王XX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并于200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再次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宋XX及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7日,房屋出售方俞XX委托被告至原告处,请求原告为其出售位于本市斜土路2200弄X号X室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原告按俞XX的出售条件找到了购买方张X,买卖双方在原告的居间下就买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后因该房屋被查封而未能交易,原告将张X交付的174,000元已予以退还,因原告于2002年11月19日付给被告10,000元,2003年被告王XX书面承诺返还原告欠款15,000元。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XX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的钱款是支付给被告王XX的,而沈XX与王XX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应向王XX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俞XX系本市斜土路2200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2002年11月2日,俞XX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俞XX全权委托被告沈XX办理出售上开房屋,一切交易包括还贷手续由沈XX操作。2002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定金付款单,载明:付款单位为俞XX,房屋地址为本市斜土路2200弄X号X室,定金数额10,000元,付款单位为原告,受款单位处落款为俞XX。2003年3月12日,欠款人王XX出具一份将于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15,000元欠款的还款书(原告认为该“王XX”即为被告王XX)。此后,因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3年6月11日,案外人张X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314,000元及违约金等,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张X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定金付款单、还款书、(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7X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沈XX受俞XX委托,代其办理系争房屋的出售事宜,但被告沈XX否认与买受人张X等签订过买卖合同及收取定金之事实,且沈XX非张X诉原告居间合同案【(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7XX号】的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定金付款单上“俞X康”签名系王XX所为,王XX为10,000元定金的实际收款人,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或王XX已将定金交付给被告沈XX,且770号案件亦未认定原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故被告沈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定金付款单及还款书等证据,亦无法证明俞XX与被告王XX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王XX代为署名、收取系争款项及承诺还款之事实;另,还款书中署名为“王XX”而非“王XX”,两者是否为同一人,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综上,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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