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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初**限公司与上海俊**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俊*限公司因服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一(民)初字第6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3月24日,因被告参与在上海*览中心举办的“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马自达展区)”活动,而与原告签订《上海俊*限公司用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展览会会务人员十名;费用总计为81,98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保证金12,000元,在活动结束后第二天之内支付剩余费用;原告方提供的会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被告的工作要求,听从被告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格遵照马自达要求化妆原则,按要求穿活动指定的服装、鞋袜;2005年4月14日-15日对会务人员进行培训,20日走台训练,21日-28日参加展会活动等。“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马自达展区)”活动于2005年4月28日闭幕。200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款3万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980元;支付滞纳金4,080元(自2005年3月25日至4月27日)。原审在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2005年3月7日,原告分别与陆*、戴*、陈*、吕*、方*、朱*、高*、上*职业技术学校(袁静)签订《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上述人员在2005年4月上海*览中心举办的车展中担任日*达汽车的礼仪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俊*限公司用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该用工协议书中约定的由原告提供“第十一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马自达展区)”会务工作人员,该展览会业已闭幕。原、被告在《上海俊*限公司用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原告提供会务人员,现原告提供了与相关会务人员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书》及在会务现场工作照片。虽然被告认为《业务委托合同书》的签订时间在原、被告协议书之前,违反了常理,但一般情况下,双方之间签订合同需进行必要的协商,原告完全可以在协商过程中与所需人员签订相应的合同。被告的异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义务。众所周知,在汽车工业展览会上确实需要礼仪模特和解说员,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工作人员未到现场工作,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予以确认,被告异议不成立。另外,在用工协议中约定2005年4月14日-15日对会务人员进行培训,20日走台训练,21日-28日参加展会活动,而被告在此段时间内均未就原告提供的会务人员是否到场提出异议。综上,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协议书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81,9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51,98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于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1,9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2,02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海俊*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俊*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因为原审法院对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照片中的人员等均未予以查证,就轻率地据此做出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会务工作人员在现场服务的事实,实际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其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为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初*限公司辩称,业务合同及其提供的照片都是真实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俊*限公司用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其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191元,由上诉人上海俊*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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