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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隆国**限公司与上海仁**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仁*限公司诉被告德隆国*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6月至8月期间,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机票订购等差旅服务,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机票款人民币38,7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拖欠不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27份机票订购结算单以及2份机票存根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机票26张,由被告公司员工李*、张*、马*等在机票订购结算单上签收,共计票款为人民币36,870元,该票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机票后未支付票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1080的机票订购结算单上没有签收人,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结算单记载的机票已交付给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机票款人民币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隆国际*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仁*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36,870元;

二、原告上海仁*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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