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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江苏南**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杜某某采油九厂小区改造工程工地干活,时间自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该工程由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驻龙南的分公司以南通某某的名义承包,工程结束后,被告不能给付全部款项,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欠款44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给付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349000元欠款,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349000元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辩称:和我方无关,我方不欠被告杜某某的钱,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杜某某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欠据及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欠原告李*某449000元,被告杜某某已经给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349000元,该欠款系李*某等七人给被告杜某某承包工程在十厂施工时所欠的工资,并且原告李*某等七人曾经在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杜某某也承认拖欠工资一事,在仲裁委组织下,原告和被告杜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9月给付剩余款项349000元,被告杜某某一直未予给付。被告南*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我方无关,是被告杜某某和原告之间的欠款。

被告江苏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5月到2012年6月期间,被告杜某某称其在采油九厂小区改造工程工地有活,让原告领人上小区干活,被告杜某某共欠原告449000元人工费,并于2013年2月2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期间被告杜某某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349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欠款于2013年9月全部付清,协议约定欠款与被*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合同应当履行,2013年2月2被告杜某某给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杜某某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李*某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欠款3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杜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将欠款还清,故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原告李*某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南*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某庭审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欠款与被告南*司有关,且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款与被告南*司无关,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南*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4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3267元及邮寄费66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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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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