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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中环滨江大厦提供并安装厨房烟道;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5242元;烟道安装完毕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烟道配件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另5%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结束后结清余款。

2008年4月17日,原告完成烟道安装,同年8月19日完成烟道配件安装并通过被告竣工验收;且被告工程已审计结算完毕,但被告仅在2008年2月1日支付原告8万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再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3479.90元,支付违约金(以143479.9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X*限公司辩称,合同总价为235242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支付总价的85%;审计结算完毕之后支付至95%;而现在工程已竣工验收了,但还没有审计结算。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厨房烟道,造成被告的损失,产生了相应的维修费用105333.60元,要求将相应的维修费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款项14422.10元被告同意支付。余下的15%付款条件不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2、2008年4月17日、8月19日烟道现场安装完工确认单,证明原告已供货、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的验收合格通过;

3、2008年2月1日进帐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涉讼工程款8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三次工程监理的会议记录,其中均提到1号楼存在烟道粉刷开裂现象,证明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2、《住宅厨房卫生间变压三防排气道》应用图集,图集号(2006沪J/T-125),其中表1明确了烟道的安装方式,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图集施工。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证据1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货;证据2中被告确认的仅仅是工程的数量和安装的数量。

原告对被告证据1并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其中提到的烟道粉刷开裂的问题,是否系原告所供烟道所致,原告亦并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1附注中可以看出施工时是可以对接的。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建立了烟道买卖合同关系,并就相关业务往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烟道,并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总计价款235242元;验收方法为现场验收;货款及费用结算办法为烟道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50%,烟道配件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5%,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结束后结清余款等。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预付货款8万元。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部分不同型号的烟道,并进行安装后,由被告方人员在《烟道现场安装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同年8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完毕,并进行安装后,被告方人员在《烟道现场安装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未依合同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余款143479.90元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于法无悖,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款95%的主张。本院认为,系争《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及费用结算办法条款中约定的是附条件的付款方式,即:烟道配件安装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5%;工程审计(结算)完毕,付至总价的95%。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对其关于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95%的主张,负有相应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举证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系指滨江大厦工程。被告称滨江大厦工程目前尚未审计结算,原告对此亦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无证据证明工程已审计结算完毕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95%的主张,难以支持。

另一方面,因被告已自认该工程已于2008年11月竣工验收完毕。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付款至合同总价85%的条件已成就,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9955.70元,而被告仅支付8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虽认为该工程系于2008年8月19日竣工,但因该日期系原告烟道安装完成的时间,并非整个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同时,相关付款条件的约定应当理解为并列条件,而非或然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自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仅能以被告自认的时间为确定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利率的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其次,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烟道,造成其损失,并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其抵销主张亦持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安装,主要体现在烟道没有与墙体可靠的连接固定,并因此造成烟道的水平开裂。因系争《买卖合同》中明确原告除负责供货外,还负责产品的运输及安装,而验收方式条款则明确为“现场验收”。上述约定表明,只有被告对原告现场安装的过程进行了相应的监控,才能实现“现场验收”;而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在烟道的安装过程中即可发现。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证据2(即烟道现场安装完工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对验收方式做出新约定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证据2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的供货及安装已验收完毕。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相关会议记录均形成于2008年5月间,而原告最后一次安装完成是在2008年8月19日,两者在时间上存有矛盾,且因相关会议原告并未参与,故被告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告知供货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综上,对被告关于抵销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119955.70元;

二、被告浙江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违约金(以119955.7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7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713.50元,由原告负担281元,被告负担14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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