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X、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丝等箱包生产配件。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629453.84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97934.64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15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X*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确认。称其系外贸企业,因外商拖欠其货款300余万美元,导致其资金链断裂,无法向原告付款,其并非故意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4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金额为629453.84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6662.42元的发票;
3、送货单18份,证明另有152791.42元的供货尚未开具发票;
4、贷记凭证5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97934.64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至同年11月间,原、被告共签订总计价值为629453.84元购货合同48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丝等箱包生产的辅料。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97934.64元,尚欠原告货款431519.20元。原告因收款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于法无悖,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依约及时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431519.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886元,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