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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其间,本院又根据查知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时X的地址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五粮液酒的供应商。自2008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7日,原告分四批向被告供应五粮液(特供、专供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1336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23日、同年9月9日、9月25日、10月7日的送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欠款金额为21336元;

2、2008年8月9日送货单及相应的发票、原告帐薄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前还曾向被告供货,该笔货款被告已于2008年10月8日付清;

3、2008年10月9日发票一份,证明证据1中2008年9月的两次供货,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催讨货款,但被告未支付。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有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粮液酒,收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336元。原告因收款无着,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于*,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2133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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